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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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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雷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39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雷,男,198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曾因偷窃于2009年9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39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雷,男,198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曾因偷窃于2009年9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刘广杰,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雷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雷及其辩护人刘广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雷雷在郑州市金水区某茶都二棚内多次盗窃该大棚内的电线。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初,被告人雷雷伙同罗某(另案处理)在郑州市金水区某茶都二棚、三棚内多次盗窃电线,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雷雷伙同罗某在上述地点盗窃电机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145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雷雷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雷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1.雷雷2015年1月20日的盗窃行为系犯罪未遂;2.对受害单位积极退赔并取得谅解;3.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雷雷在郑州市金水区某茶都二棚内多次盗窃该大棚内的电线。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初,被告人雷雷伙同罗某(同案被告人,另案处理)在郑州市金水区某茶都连栋温室大棚的二棚、三棚内多次盗窃电线。2015年1月20日,雷雷、罗某在某茶都南面锅炉房盗窃电机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10550元,被盗电机价值900元,赃物总价值11450元。案发后,雷雷的亲属已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被害单位对雷雷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单位办公室主任章某某证实,2015年1月20日下午民警询问其公司旗下某茶都的电线和电机是否被盗,其带人前去查看,发现其公司的连栋温室大棚的二棚、三棚的照明电线、动力电线和锅炉房的电机均被盗。

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0日11时许,其和杨某某散步走到某茶都南面锅炉房的窗户旁边时,发现一名男子站在那里鬼鬼祟祟,其和杨某某过去问该男子在干什么,该男子支支吾吾,其和杨某某通过窗户往锅炉房里面看,发现还有一名男子正在拆卸电机,其就让锅炉房里的那名男子出来并报警,民警赶到后将偷电机的两名男子带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与证人杨某的证言一致。

3.同案被告人罗某供述,2014年9月份开始,其和雷雷多次到某茶都偷电线后卖给收废品的,所得赃款都消费掉了。2015年1月20日,其和雷雷到某茶都锅炉房偷电机时被发现并抓获。

4.案发后,涉案电机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公安人员从雷雷、罗某处扣押了作案工具,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在案予以证实。

5.经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电线及电机共价值人民币11450元。

6.案发后,被告人雷雷及罗某对作案地点及赃物进行了辨认,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案证实。

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雷雷盗窃时被抓获的事实。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雷雷的身份情况。

9.谅解书和收条证实被害单位已收到雷雷亲属的赔偿费并对雷雷给予谅解。

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雷雷曾因盗窃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

11.被告人雷雷供述,从2014年7月开始,其自己到郑州市某茶都的大棚内盗窃了五次电线,从2014年9月份开始,其和罗某一起到某茶都的几个大棚内盗窃了七八次电线,都卖给了收废品的,所得赃款都消费掉了。2015年1月20日上午10时许,其和罗某带着老虎钳、扳手、螺丝刀到某茶都西南角的锅炉房里拆电机上面的铜线时被人发现并报警,其和罗某就被带到了公安机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雷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雷雷2015年1月20日的盗窃行为系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根据法律规定,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本案中雷雷盗窃电线的行为系犯罪既遂,盗窃电机的行为与前者系同一量刑幅度,应按盗窃罪既遂处罚。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告人雷雷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雷雷曾因盗窃受到行政处罚,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但其到案以后能够坦白交代公安机关未掌握的较重的盗窃罪行,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雷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    红

人民陪审员 李  秀  琴

人民陪审员 徐  宝  云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湾湾(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