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40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回族。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2月29日转为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因取保期间不到案,被网上追逃后于2015年4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代理检察员李肖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在郑州市金水区某家属院楼洞口,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立马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20元。现该涉案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告人供述、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车销售发票、照片、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提议盗窃并伙同李某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在郑州市金水区某家属院楼门洞口,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立马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20元。现该涉案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3年12月27日,其下班后回到位于郑州市某家属院的住处,将自己的电动车停放在该楼门洞口,当时没有锁大锁。12月28日8时许,其下楼给电动车充电时发现电动车不见了,小区门卫告诉其电动车已被民警查获,后其联系民警将其电动车领走。 2.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韩某提出盗窃楼洞内未落大锁的一辆白色电动车,其同意后和韩某一起将该电动车盗走。 3.涉案电动车已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有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在案佐证。 4.案发后,被告人韩某对犯罪现场及涉案电动车进行辨认,有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在案佐证。 5.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20元,另有电动车专用发票复印件证实电动车购买的时间及价格。 6.户籍证明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的身份情况。 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韩某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8.被告人韩某对其伙同他人盗窃电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告人韩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韩某到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韩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邱 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刘湾湾(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