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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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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丽静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45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丽静,女,1987年12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汉族。2014年4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6月5日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45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丽静,女,1987年12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汉族。2014年4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丽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丽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日,被告人马丽静在新郑市××医院门口花坛处以500元的价格向芦某某贩卖毒品2克左右。同年3月5日,马丽静准备再次向芦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3月2日马丽静向芦某某贩卖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1.27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受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前科判决、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丽静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提请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马丽静予以处罚。被告人马丽静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实施贩卖毒品犯罪,应当从重处罚。且被告人马丽静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马丽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被告人马丽静在新郑市××医院门口花坛处以500元的价格向芦某某贩卖一包冰毒。同年3月5日,马丽静准备再次向芦某某贩卖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2015年3月2日被告人马丽静向芦某某贩卖的冰毒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1.27克。案发后,涉案毒品已上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芦某某证实:2015年3月2日下午,其到公安机关举报马丽静贩卖毒品,后在民警的安排下,其与马丽静联系要2克冰毒。其按马丽静要求到达新郑市××街后把钱放在新郑市××医院门口花池里,过了大约40分钟,马丽静告诉其冰毒在新郑市××医院对面的一个花池里让其自己去拿。其拿到毒品后交给了民警。2015年3月5日9时许,其再次联系马丽静要5克冰毒。下午15时许,其与民警一起赶到新郑市××街,其与马丽静联系后,大约过了五分钟,马丽静出现并告诉其现在没有毒品,让其先把钱给她,其随即给了马丽静1000元现金,马丽静刚拿到钱准备走,被民警当场抓获。

2.经马丽静辨认,新郑市××医院门口花池里就是其贩卖毒品的作案地点,且经芦某某辨认马丽静即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为证。

3.从送检的涉案冰毒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1.27克,涉案毒品已上缴。有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毒品照片,上缴毒品单据及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在卷予以证实。

4.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5日15时许民警在新郑市××医院附近将被告人马丽静抓获的事实。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丽静的身份情况。

6.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马丽静的前科情况予以证实。

7.被告人马丽静对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丽静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丽静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马丽静依法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对被告人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马丽静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马丽静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3.被告人马丽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4.所贩毒品没有流入社会造成进一步危害,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可酌情处罚。

根据被告人马丽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丽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