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亚辉,男,199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9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4月25日刑满释放(犯罪时系未成年人)。2012年5月12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4月1日解除劳动教养。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亚辉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化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亚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3时左右,被告人马亚辉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的某网吧内,趁被害人许某某趴在电脑桌上睡着时,将其放在桌上的一部小米3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小米手机价值104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4年11月22日4时左右,被告人马亚辉到金水区政七街某网吧内,在盗窃网吧吧台内财物时被网管张某某发现,张某某在控制马亚辉的过程中,马亚辉使用自己随身携带的警用催泪剂朝张某某面部喷射,并使用拳头击打张某某面部,后在证人刘某某协助张某某控制马亚辉时,马亚辉再次使用催泪剂向刘某某面部喷射,并对张某某、刘某某二人进行殴打,造成张某某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经鉴定,张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书、辨认笔录、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亚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抢劫罪对马亚辉予以惩处,且马亚辉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马亚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其不构成抢劫罪,并提出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受到了公安人员的刑讯逼供。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 2014年11月22日3时许,被告人马亚辉到郑州市金水区某广场楼下的某网吧内,趁被害人许某某趴在电脑桌上睡着之际,将其放在桌上的一部小米3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小米手机价值人民币104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许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1日21时,其在某网吧包夜上网,大约凌晨3点其在座位上睡着了,将小米3手机放在电脑桌的键盘旁边,6点左右其睡醒,发现手机不见了。7点时,其拨打自己的电话,丰产路派出所的民警接通后告诉其该手机被盗,已经抓到偷手机的人,于是其就去派出所说明了情况。 2.经估价,涉案小米3手机价值人民币1040元,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在案证实。 3.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在案证实。 4.被告人马亚辉对指控的盗窃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二、抢劫事实 2014年11月22日4时左右,被告人马亚辉到郑州市金水区政七街某网吧内,拉开网吧吧台内抽屉欲盗窃财物时,被网管被害人张某某发现,张某某在控制马亚辉的过程中,马亚辉使用自己随身携带的警用催泪剂朝张某某面部喷射,并使用拳头击打张某某面部,后在被害人刘某某协助张某某控制其时,马亚辉再次使用催泪剂向刘某某面部喷射,并对张某某进行殴打,致张某某受伤。经鉴定,张某某右手第五掌骨骨折,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2日其在政七街某网吧值班时,看到一名穿黄色衣服的男子(指被告人马亚辉)正在网吧吧台翻收银台的抽屉(内有一千余元现金),其喊了一声“你干嘛呢”,就离开上网区跑到吧台边,那名男子看到其过来,就离开吧台向楼梯口跑,其追到那名男子身后时,该男子突然转身拿出一个催泪喷射器向其脸上喷,其觉得脸部火辣辣的疼,其强忍着准备拉住那名黄衣男子,该男子推了其一下继续往下跑,他跑到一楼与二楼的拐角处正好有一名客户在他前面下楼,那名客户看到此情况后就阻拦那名黄衣男子,黄衣男子又拿出催泪剂向该客户脸上喷了一下。其在转角处抓住了那名黄衣男子,该男子朝其脸部打了一拳后跑到一楼,其和客户一起抓那名黄衣男子,该男子拼命反抗,还用催泪剂向其及客户脸上喷,那名客户将催泪器从该男子手中夺过来并向该男子脸上喷了几下,该男子躺在了地上,其向该男子身上踢了几脚,并报了警。张某某还证实在制服黄衣男子时将该人打伤。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与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相一致。 2.经张某某、刘某某辨认后确认被告人马亚辉即是对其使用暴力的人。有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在案证实。 3.郑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某右手第五掌骨骨折,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诊断证明书证实张某某、刘某某被马亚辉喷射催泪剂致眼受伤,于当日在医院就诊的事实。 4.视听资料网吧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马亚辉到网吧吧台拉开抽屉欲实施盗窃的事实。吧台存放钱款的抽屉的照片经被告人马亚辉辨认后确认是其拉开的抽屉。 5.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马亚辉随身携带的警用催泪剂,有扣押清单在案证实。 6.被告人马亚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将网吧吧台抽屉打开了二三个,看到其中一个抽屉里有钱,怕被人发现,就退出吧台四处张望一圈,又返回吧台打开放现金的抽屉准备将钱拿走,突然一名顾客下机从吧台旁边过,其急忙离开。一名男网管问其为何在吧台后面并向吧台跑过来,其赶紧向出口跑,男网管拉着其不让走,其拿出随身携带的催泪瓦斯向他脸上喷了一下,趁他捂脸时挣脱他向楼下跑,在楼梯口被那名刚下机的顾客拦住,其又拿出催泪瓦斯向他脸上喷了一下。这时,男网管追上来和那名顾客将其拉着,其向男网管脸上打了一拳。他们二人将催泪瓦斯夺下并向其脸上喷射致其倒地后,用脚朝其头上和身上踢,将其打伤。民警赶到现场将其控制,并从其身上提取了在某网吧盗窃的手机。其还供述其购买催泪瓦斯的目的就是盗窃时如果有人抓其或打其,其可以喷他们然后脱身。 本案综合证据: 1.到案经过证实,公安人员接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马亚辉抓获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亚辉的身份情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