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26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钢卫,男,39岁。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金垒,张雪强(实习),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月强(曾用名朱越强),男,45岁。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振安、张伟,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钢卫、朱月强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肖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钢卫、朱月强及辩护人王金垒、张雪强、王振安、张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0时50分左右,被告人师钢卫到郑州市金水区石桥西里××号的一楼被害人杨某某家中进行嫖娼交易未果离开后,师钢卫以杨某某偷了自己200元钱为由,与被告人朱月强返回杨某某住处对杨某某进行殴打,并使用菜刀威胁杨某某给其二人钱,在杨某某将身上的400元钱交出后,二人又拿刀胁迫杨某某至郑州市二环支路水果批发市场邮政储蓄银行从杨某某银行卡内取出现金3300元后离开。现被抢现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师钢卫、朱月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师钢卫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师钢卫的行为系因嫖娼不成丢失200元而引起的报复行为,不具有实施抢劫的犯罪目的和动机,师钢卫的行为不成抢劫罪,应构成敲诈勒索罪;2.师钢卫没有任何抗拒抓捕行为,并且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自首;3.师钢卫系初犯、偶犯,且平日表现良好,社会危险性较小,请求对师钢卫适用缓刑并当庭提交了××工程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及两份敲诈勒索案例的复印件。 被告人朱月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自首。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朱月强无抢劫的故意和行为,其是在朋友钱被盗帮朋友出气的心态下实施的敲诈勒索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2.有立功情节;3.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4.系初犯、偶犯,主动退赃,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不深,请求以敲诈勒索罪对朱月强适用缓刑并当庭提交了××工程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0时许,被告人师钢卫欲嫖娼,被告人朱月强向其介绍被害人杨某某。尔后,二人酒后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石桥西里××号带有封闭院落的一楼杨某某的住处外,敲开院门,进入院内。因师钢卫与杨某某商谈嫖娼价格未果,师钢卫与朱月强遂又离开杨某某的住处。后,师钢卫发现自己丢失200元,认为是杨某某所为,告知朱月强后,二人又返回杨某某住处,在杨某某所住的院外叫骂并向院内扔瓦块,砸院门,迫使杨某某打开院门。二人进入院内后对杨某某拳打脚踢,见杨某某用手机打电话,朱月强又将杨某某的手机摔在地上,迫使杨某某交出400元后,师钢卫、朱月强又进入杨某某的房间,朱月强夺下杨某某欲藏匿的菜刀,持刀威胁杨某某“如不取钱就砍死你”。尔后,朱月强携刀与师钢卫胁迫杨某某到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二环道支行ATM机上取出现金3300元。朱月强分得赃款1800元,余款师钢卫分得。2014年11月26日,朱月强在郑州市大石桥三角公园附近被抓获,次日,师钢卫在××下穿隧道工地项目部被抓获。现赃款均已追回发还杨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7日0时10分,被告人朱月强、师钢卫敲开其租住处的院子大门,进入院内。朱月强让其与师钢卫发生性关系,师钢卫要给26元,其不同意,朱月强、师钢卫即离开。0时50分许,朱月强、师钢卫又返回到其住处外,在院外叫骂称其拿了师钢卫200元现金,并向院内扔瓦块,砸院门,其因怕房东和邻居听见,即打开院门。师钢卫、朱月强进院后称其偷了他们200元,对其拳打脚踢。其用手机报警,朱月强将其手机摔在地上,其认为师钢卫、朱月强是故意要钱,就拿出200元给了师钢卫,师钢卫称不够,其又给了200元。后,师钢卫、朱月强又进入其屋内,其看到门右侧的桌子上有把菜刀,害怕朱月强、师钢卫对其加害,即拿起菜刀准备将菜刀藏匿时,朱月强从其手中夺过菜刀,并拧其胳膊,问其有没有银行卡,让其去银行取钱,并和师钢卫威胁如不取钱就砍死其,其因害怕就跟着到二环支路的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去银行取钱时,朱月强手里拿着菜刀。到银行后,师钢卫先取了300元,并说要再取5000元,朱月强让再取3000元,取过3000元后,师钢卫、朱月强警告其不让报警,然后师钢卫、朱月强离开。当日下午,其儿子带其报警。 2.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5日晚11时许,其根据杨某某的指认,与其他人一同在郑州市大石桥三角公园厕所门口将被告人朱月强抓获并报警。 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6日夜,其在郑州市金水区石桥西里××号对面的暂住处休息,看到被告人师钢卫、朱月强敲杨某某的院门,其问半夜敲门干什么,说是杨某某偷了他们200元。师钢卫、朱月强骂杨某某让杨某某把钱拿出来,并用砖块砸门,用瓦片往院子里扔,杨某某打开院门时好像在打电话报警,师钢卫、朱月强又让杨某某把手机摔了,具体谁摔的不清楚,然后,师钢卫、朱月强进到杨某某的屋子里,其即回屋休息。 4.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1)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对犯罪地点进行了勘验;(2)郑州市金水区石桥西里××号系带有封闭院落的2层砖混结构,杨某某住在1楼东1户。 5.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录像及影像图片等证实被告人朱月强携刀与被告人师钢卫胁迫杨某某到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二环道支行取款的事实。 6.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朱月强处扣押人民币1800元,从被告人师钢卫处扣押人民币1900元,现均已发还杨某某。 7.辨认笔录及图片等证实:被告人师钢卫、朱月强对犯罪地点分别进行了指认;杨某某对师钢卫、朱月强分别进行了辨认等。 8.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户名为杨某某的银行账户截至案发时有存款27596.04元。2014年10月27日,该账户显示在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二环道支行被两次取款,第一次取款300元,第二次取款3000元。 9.通话记录及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报警光盘等证实:2014年10月27日0时52分13秒,杨某某用手机拨打报警电话,称有人醉酒敲其家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