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47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2013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4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小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优胜北路与健康路交叉口北50米左右,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之际,将其放在摊位里的一个背包盗走,背包内有一个女士长款钱包、人民币103元、韩币1000元、三张银行卡、一副太阳镜、一部黑色步步高VIVO型手机(价值960元)、一条黄金项链(价值3906元)、一枚黄金戒指(价值975元),涉案的背包、太阳镜、钱包无法估价。以上涉案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受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前科材料,受案、到案经过等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进行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优胜北路与健康路交叉口北50米左右,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之际,盗窃其放在摊位里的一个背包。包内有一个女士长款钱包、人民币103元、韩币1000元、三张银行卡、一副太阳镜、一部黑色步步高VIVO型手机、一条黄金项链和一枚黄金戒指。经鉴定,涉案的手机价值人民币960元,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906元,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975元。案发后涉案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17日19时许,其和老公张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健康路与优胜南路向北50米路西摆摊。到23时20分许,其发现放在摊位上的双肩包被盗,后其老公往其手机上打电话,接电话的自称是民警,让其去南阳路派出所,其即报警。其包内有一条黄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一部VIVO智能手机,一副太阳镜,一个女式长款钱包,人民币103元,韩币1000元,三张银行卡。 2.经鉴定,涉案的黑色步步高VIVO型手机价值人民币960元,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906元,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975元。有价格鉴定结论在卷予以证实。 3.涉案物品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在卷予以证实。 4.被告人赵某某指认郑州市金水健康路与优胜北路交叉口向北50米路西是其实施盗窃的地方。有现场辨认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5.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盗的女士挎包、太阳镜和女式钱包无法估价。 7.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17日23时许,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健康路的夜市上巡逻时,发现赵某某将一个卖女装摊位上的背包盗走,随即追上去将赵某某抓获。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17日22时许,其在优胜北路与健康路交叉口向北50米一个夜市摊处,趁人不备,盗窃了一个女摊主放在摊位里的背包。后其向南走了五十米,被民警抓获,并当场清点包内的东西,包括一个钱包,三张银行卡,一张100元面值的人民币,几张1元的人民币,韩币1000元,一副墨镜,一部步步高VIVO手机,一条黄金项链和一枚黄金戒指。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赵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赵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赵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刑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柯海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苏留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