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郑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31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9年3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县,2012年因吸毒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被郑州市公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31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9年3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县,2012年因吸毒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范现彬、李伟光,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抢劫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范现彬、李伟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1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与北三环交叉口东南角瀚海北金楼下广场,使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被害人单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三轮车电线剪断,正要将电瓶(价值人民币1080元)盗走时被单某某发现。郑某某为抗拒抓捕,当场持水果刀威胁单某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针对上述控诉,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单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其行为系犯罪未遂。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郑某某系犯罪中止,且系自首,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与北三环交叉口东南角瀚海北金楼下广场,使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被害人单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三轮车电线剪断,正要将电瓶(价值人民币1080元)盗走时被单某某发现并抓住。郑某某为抗拒抓捕,当场持折叠刀威胁单某某,后被赶来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单某某陈述:2015年1月11日14时,其骑着电动三轮车带着妻子到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与文化路交叉口,将电动三轮车放在路边,到瀚海北金广场玩,后其看到一名男子在掀电动三轮车车座,手里拿着一把钳子又往旁边的电动车车座里放,其就上前拉住那名男子,男子就从口袋里拿出一把折叠刀威胁称要用刀捅其,后围观的群众越来越多,男子就将刀收起来,其发现电动三轮车车座内电瓶的线被剪断了,群众打开男子的电动车发现里边有一把钳子,钳子上还夹有其电动车电线的线皮,后民警赶到现场将男子抓获。

2.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电动三轮车电瓶价值人民币1080元。

3.案发后,被害人单某某辨认出其实施盗窃的地点及盗窃的电瓶。有照片在卷证明。

4.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郑某某处扣押了钳子、折叠刀各一把。有扣押决定书在卷证明。

5.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11日民警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郑某某抓获的事实。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的身份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郑某某于2012年因吸毒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强制隔离戒毒两年。

8.被告人郑某某供述:2015年1月11日14时20分许,其骑着电动车到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文化路交叉口东南角的瀚海北金楼下时,看到楼下停放一辆灰色电动三轮车,就想将电瓶盗走,其到电动三路车旁边将车座掀开,就拿出随身携带的钳子剪断电瓶的电线,又把钳子放在其电动车上,正准备拿出电瓶时,被一名男子拉住,旁边还过来一名女子,其就从口袋里拿出一把折叠刀威胁男子,男子仍不放其走,其就又把刀放进口袋里,那名女子就报警了,民警赶到后将其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因着手实施了盗窃行为,被被害人发现并抓住,且为抗拒抓捕并使用凶器威胁被害人,并非被告人主动到案,不符合自首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某某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被害人抓获,系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威胁被害人,系犯罪未遂,故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本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郑某某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2.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郑某某曾因吸毒受过处罚,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依法可在上述量刑幅度以下量刑。

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在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钦斌

人民陪审员  陈 岭

人民陪审员  卢 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银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