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36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2009年2月23日因吸毒被新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9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进入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与南阳路交叉口物华国际X号院X号楼X单元1403房间,趁被害人王某某熟睡之际,将客厅沙发上挎包内的钱包中350元现金盗走。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等书证,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实施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凌晨5时,被告人高某某发现被害人王某某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与南阳路交叉口物华国际X号院X号楼X单元1403号的住处未锁门之际进入室内,盗窃放在客厅沙发上挎包内的人民币350元。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10日晚,其回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与南阳路交叉口的物华国际X号院X号楼X单元1403户的家里睡觉,当时其关上门,没有反锁,第二天凌晨5时许,其上卫生间时发现客厅内有一陌生男子,其和家人将该男子抓住后发现其妻子包内的人民币350元被盗,该男子从裤子口袋里拿出其被偷的钱,后其报警。 2.扣押、发放物品清单证实涉案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3.经被告人高某某辨认,确认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与南阳路交叉口物华国际X号院X号楼X单元1403房间即是其实施盗窃的地方;经王某某辨认,确认被告人高某某即是在其家中实施盗窃的男子。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予以证实。 4.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2月1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与南阳路交叉口物华国际X号院X号楼X单元1403房间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11日凌晨4时许,其因没钱花想弄些钱,就从其住的小旅社朝北走到一个新建的小区,其到了14楼时发现一房门是虚掩着的,其即进入室内看到一个沙发上放着一个包,其打开包内的钱包并将钱拿出来装到自己口袋内准备走时被屋内的一男子拉住,后该男子报警,民警过来后经清点,其放到口袋内的钱是3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高某某入室实施盗窃,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羁押期间取保侯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华 代理审判员 柯海霞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党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