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鲁立正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25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25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焦建,河南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及其辩护人焦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至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鲁某某伙同蔡某某(在逃)在没有取得许可的情况下,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X室内以虚构的“河南鑫利来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河南华中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名称,长期生产“营养快线”、“复合维生素”、“肠宁舒”等多种假兽药,并通过鸿泰物流和德邦物流以代收货款的方式将生产的假兽药售往全国各地,累计销售金额达54203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受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鲁某某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兽药,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并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提请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进行惩处。

被告人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鲁某某系初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至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鲁某某伙同蔡某某(在逃)在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X室内,购买设备及原材料,在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的情况下,以虚构的“河南鑫利来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河南华中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名称,用自己购买的原料、包装等物品生产“营养快线”、“复合维生素”、“肠宁舒”等多种假兽药,并通过鸿泰物流和德邦物流以代收货款的方式将生产的假兽药售往全国各地,累计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420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河南省畜牧局函证实未查到河南鑫利来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河南华中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的相关信息,上述公司生产的产品均系假兽药。

2.经审计(扣除重复计算数额),自2012年8月份至2013年10月,鲁某某共销售假兽药金额共计人民币54203元。有从鲁某某处查获的鸿泰物流和德邦物流的发货清单在案予以佐证。

3.公安机关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X室从鲁某某处查获兽药成品及生产原料、封口机、电子称等物品,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照片在卷予以证实。

4.情况说明证实: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兽药官网未查询到“河南鑫利来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和“河南华中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的注册信息及国家批号。

5.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3日16时许,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民警发现被告人鲁某某所骑三轮车内堆积很多兽药原料,民警跟随其到杓袁X号X房间后发现用于生产和制作兽药的包装及成品和工具药,鲁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遂将其抓获。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鲁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份,其和蔡某某在其租住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X房间内加工勾兑兽药,并将勾兑好的成品以“河南鑫利来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和“河南华中动物药业公司”兽药进行销售,通过物流发往全国各地。其公司的名称以及商标都是蔡某某杜撰出来的,其负责部分产品的加工及发货,蔡某某负责找客户购买及收款。其销售的货物是通过鸿泰物流和德邦物流发出。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兽药,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被告人鲁某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关于被告人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鲁某某系初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鲁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的兽药和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华

代理审判员  柯海霞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党 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