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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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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28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2014年8月10日因赌博被郑州市公安局X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8月24日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28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2014年8月10日因赌博被郑州市公安局X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X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谢政武、张文涛,河南律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化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政武、张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社区一游戏厅赌博时,被郑州市公安局X分局治安大队查获,后公安机关在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印有“FS-9607”字样的手枪(经鉴定为枪支)一把,子弹(经鉴定均不能在王某某持有的枪支内击发)三发,警官证一本,军车驾驶证一本,以及本人驾驶证等物证。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扣押清单,枪支照片,清点笔录,受案、到案经过等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进行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王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小。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社区一游戏厅赌博时,被郑州市公安局X分局治安大队查获,后民警在王某某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一把印有“FS-9607”字样的手枪式枪形物和三发子弹(其携带的三发子弹不能在其持有的枪形物内击发)。经鉴定,枪形物以火药为动力,能够完成发射,认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郑州市金水区X镇东X村5队队长,王某某以前是其村建委主任,王某某没有当过警察,也无相关警官证。其听王某某说是预备役的军官,但其没有看到过相关证件。证人王昊冉的证言也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

2.经鉴定,送检的枪形物JC1可以认定为枪支。有枪支鉴定书在卷予以证实。

3.清点笔录证实:2014年8月9日20时许。民警在抓获涉赌人员时,发现一个可疑棕色挎包,包内有一支仿六四式手枪,一个弹夹,内装3颗子弹及其他物品。经落实该包系王某某所有,包内枪支也是他的。

4.从王某某包内查获的仿六四式手枪、子弹、弹夹扣押于郑州市公安局X分局。有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在卷予以证实。

5.郑州市公安局X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其单位侦查员到河南省军区预备役高炮师核实王某某的身份,称预备役高炮师部队无王某某此人。

5.抓获经过:2014年8月9日民警接群众举报,将在郑州市金水区X楼东户赌博的人员控制,在对参赌人员王某某的随身物品进行清单时发现,王某某随身携带的包内有仿“六四”型手枪一支,弹夹一个,子弹三发。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王某某对其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予以供述,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四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

二、涉案赃物(扣押于郑州市公安局X分局)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华

代理审判员  柯海霞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苏留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