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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晓燕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24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晓燕,女,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24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晓燕,女,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晓燕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才辉、被告人徐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徐晓燕在郑州市航海路与大学路交叉口200米路北的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保安室门口,以48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两包。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涉案毒品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14.8克。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理化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晓燕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提请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晓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某:2014年12月5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徐晓燕在郑州市航海路与大学路交叉口200米路北的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保安室门口,以人民币48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两包。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涉案毒品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14.8克。现涉案毒品均已上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王某某证实:其知道一个叫“菲菲”的女孩贩卖毒品,遂向公安机关举报,其与“菲菲”联系后,“菲菲”约其在郑州市航海路与大学路交叉口向西200米路北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保安室门口交易,2014年12月5日2时许,“菲菲”以4800元的价格向其贩卖毒品两包,大约20克,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2.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徐晓燕处查获的二包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成分,共重14.8克。

3.扣押物品清单及上缴毒品单证实: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在抓获徐晓燕处查获毒品二包,涉案毒品已被扣押且已上缴。

4.经王某某辨认,确认徐晓燕即是在郑州市航海路与大学路交叉口向西200米路北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保安室门口向其贩卖毒品的人,有辨认笔录和指认犯罪现场照片在卷予以证实。

5.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4日上午,王某某到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报案称一个叫“菲菲”的女子贩卖毒品,经该分局民警布控后于次日2时许在郑州市航海路与大学路交叉口向西200米路北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保安室门口将向王某某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徐晓燕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二包。

6.户籍证某证实被告人徐晓燕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徐晓燕的供述:2014年12月4日,一个叫“小陈”的男子跟其联系购买冰毒并说好一克240元,其即从一个叫“蛋”的男子那里买来两包冰毒。12月5日凌晨2时许,其让“小陈”到郑州市航海路与大学路交叉口向西200米路北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保安室门口找其拿毒品,后其与“小陈”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晓燕某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晓燕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处罚。

被告人徐晓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徐晓燕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晓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22年6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华

代理审判员  柯海霞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郑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