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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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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85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某,男,198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7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85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某,男,198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7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胜利、赵世峰,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8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肖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3日1时左右,被害人庞某在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上上酒吧与被告人房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庞某在上上酒吧门口东30米路南胡同口被房某等人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房某用拳头击打庞某面部,在庞某倒地后,房某又用脚踹庞某腰部,致使庞某受伤。经鉴定,庞某左眼眶两处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腰椎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房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房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房某系初犯、偶犯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存在过错,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1时左右,被害人庞某在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上上酒吧因酒吧保安不让其上舞台跳舞发生纠纷,后在酒吧门口东30米路南胡同口与被告人房某等人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房某(酒吧保安)用拳头击打庞某面部,在庞某倒地后,又用脚踹庞某腰部,致使庞某受伤。经鉴定,庞某左眼眶内、下壁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腰部右L23椎体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为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庞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23日凌晨,其在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的上上酒吧喝酒,后其准备离开时发现其手链不见,其在寻找其丢失的手链时与酒吧的保安发生争执,后被架到酒吧外面,几个穿黑色短袖的男子用拳头朝其面部打了一拳,其被打倒在地,接着有一群人围着其对其拳打脚踢,后其被打晕,醒来时已经在救护车上了。

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上上酒吧的保安经理。2014年5月23日凌晨2时许,其在电台中听说有人在舞池闹事,其赶到后看到几名保安正把一名男子往门口拉,并听说是该男子要上舞台闹事,后听到该男子在门口大骂,其怕出事就让保安回来,该男子就往大厅冲并不让保安走,其就上前拦着该男子不让他进,并和该男子一起往物华大酒店的停车场走,后该男子拉着其的衣服骂,后过来一名保安(房某)把其与该男子劝开,该男子先朝房某的脸上打了一拳,房某就用拳头朝这名男子头上打,二人厮打过程中,房某将该男子打到在地之后对着该男子头上、脸上还有身上用脚乱踢,后来其看到该男子躺在地上头流血了。证人王某某、李某的证言与韩某某证言一致且能相互印证。

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3日凌晨1时许,其和朋友在上上酒吧门口等人时,看见其朋友庞某被几个人架着胳膊从酒吧里被推到台阶下,之后庞某随其中一个穿黑色短袖的男子往东边走边吵,二人情绪都比较激动。后二人走到物华酒店东侧的巷子口站住了开始相互推搡,其想去劝架时被一男子推倒在地,后等其回头看庞某时,庞某已经倒在地上,约五六个人围着庞某对庞某拳打脚踢,当时其朋友唐某某大喊打死人了,对方就跑了,其看见庞某头部、面部及上衣、裤子上都是血,其就赶紧打了120和110。证人唐某某的证言与朱某某的证言一致。

4.经鉴定,被害人庞某左眼眶内、下壁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腰部右L23椎体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为十级伤残。有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在卷予以证实。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房某的身份情况。

6.受案、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6月18日被害人庞某到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报案称,2014年5月23日凌晨1时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上上酒吧东边的胡同内被人打伤。经侦查发现被告人房某有重大嫌疑遂将其抓获。

7.被告人房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23日凌晨1时许,其给客人代驾后回上上酒吧时看到东边的小巷子处围了很多人,其走过去发现是一名醉酒男子和一名醉酒女子与其工作的上上酒吧的保安队长韩某某发生争执,其过去劝该男子不要闹事让他离开,该男子朝其脸上打了一拳,其也用拳头朝该男子脸上打了几拳,其看到该男子眼部流血了,两人厮打过程中其把对方打到在地,之后其用脚朝该男子的身上和腰上跺,后其离开现场回酒吧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房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房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关于被告人房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房某与被害人庞某因劝架产生纠纷继而厮打,被害人的行为并不足以导致被殴打致轻伤的后果,被害人不存在过错,故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房某系初犯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房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房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钦斌

审 判 员  王 华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党 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