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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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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某某、张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3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晋某某(曾用名晋某),男,1988年6月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3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晋某某(曾用名晋某),男,1988年6月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刘国民,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2005年10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犯罪时系未成年);2010年9月3日因偷窃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某某、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国民,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介绍倪某某从被告人晋某某处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购买5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当晚21时许,晋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与城北路交叉口南100米路西的XX连锁酒店820房间将5小包冰毒放在一个中华牌香烟的铁盒子内交给张某某,后张某某携带毒品在东明路城北路交叉口东南角与倪某某进行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张某某到案后带领民警将晋某某抓获。经鉴定,涉案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3.5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受案、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晋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提请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晋某某、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晋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晋某某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介绍倪某某从被告人晋某某处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购买5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当天21时许,晋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与城北路交叉口南100米路西的XX连锁酒店820房间将5小包冰毒放在一个中华牌香烟的铁盒子内交给张某某,后张某某携带毒品到东明路城北路交叉口东南角与倪某某进行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张某某到案后又带领民警将晋某某抓获。经鉴定,涉案5包甲基苯丙胺共重3.5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倪某某证实:其知道一个叫张某某的人贩毒,就向公安机关举报,并于2015年1月9日20时许,用其手机给张某某打电话,问是否有毒品,张某某说自己没有,但晋某某(小胖)有,后就让其和晋某某联系。其和晋某某约好在东明路与城北路交叉口东南角交易五个冰毒,晋某某当时说让张某某去送。当晚21时许,张某某到约定的地点,给了其一个中华牌铁盒香烟盒,其给了张某某1500元现金。后张某某准备走时,被民警抓获。

2.交易的甲基苯丙胺共重3.5克,已依法上缴。有理化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上缴毒品单据在卷予以证实。

3.倪某某指认被告人晋某某是于2015年1月9日21时许,让张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与城北路交叉口东南角向其贩卖冰毒的男子。有辨认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4.受案、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9日19时许,民警接倪某某举报称有人贩卖毒品,并自愿配合公安机关将其抓获。民警迅速组织警力,于2015年1月9日21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与城北路交叉口东南角将张某某抓获,后在张某某的带领下在东明路与城北路交叉口向南100米XX连锁酒店820房间内将晋某某抓获。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晋某某、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9日19时许,张某某给其打电话问是否有冰毒,说有人要,其说有。后张某某的朋友倪某某给其打电话,双方约好在东明路与城北路交叉口东南角进行交易。在交易前,张某某到其所在的金水区东明路与城北路交叉口向南100米的XX连锁酒店820房间,问其事情怎么弄,其说卖给倪某某5克冰毒,价格是1500元。张某某说倪某某是他朋友,他去送比较合适,其就同意,等结束后再给张某某一点好处就行。后其将装有5小包冰毒的中华牌铁烟盒交给张某某。大概过了十几分钟,有民警带着张某某到其房间,将其带走。被告人张某某也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且证实其帮晋某某送冰毒,偶尔能蹭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某、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晋某某、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晋某某、张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关于被告人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经查,晋某某系被民警抓获,有到案经过在卷予以证实,不符合自首的规定,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晋某某,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晋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晋某某、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华

代理审判员  柯海霞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萍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