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41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镇跃,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2004年8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1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0日因吸毒被郑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镇跃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小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镇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2月20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杨镇跃在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北环路乘坐由北向南行驶的B20公交车,在车上杨镇跃趁被害人邵某某不备,用刀片将邵某某的上衣口袋划开,盗窃其口袋内的一个钱包,钱包内有一张公交卡和人民币130元。 二、2015年2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杨镇跃在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黄河路公交车站乘坐由南向北行驶的100路公交车,行驶至七十一中附近时,杨镇跃盗窃被害人胡某某挎包内的一个钱包,钱包内有人民币126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现涉案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前科材料,受案、到案经过等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镇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进行惩处。 被告人杨镇跃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20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杨镇跃在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北环路乘坐由北向南行驶的B20公交车,在车上趁被害人邵某某不备,用刀片将邵某某的上衣口袋划开,盗窃其口袋内的一个钱包,包内有一张公交卡和人民币130元。 二、2015年2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杨镇跃在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黄河路公交车站乘坐由南向北行驶的100路公交车,行驶至七十一中附近时,杨镇跃盗窃被害人胡某某挎包内的一个钱包,钱包内有人民币126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现涉案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0日10时许,其乘坐B20公交车去人民公园,后过了北环,其发现上衣口袋被割破,钱包被盗。包内有一张老年乘车卡和130元钱。 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27日19时许,其乘坐100路公交车到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海棠寺,走到七十一中站牌时,车上的一名男子和其说钱包被盗,并说偷东西的人已经下车,其就赶紧下车,后和另一名青年男子一起抓住了偷其钱包的人。其被盗钱包内有人民币126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 3.证人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7日19时许,其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大石桥上了100路公交车。在车上,其看到一名中年男子用手将一名年轻女子的挎包拉开,盗窃了她的钱包。后在其指认下,那名男子被另一名青年男子抓住,其报警。 4.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7日19时20分许,其乘坐100路公交车行至七十一中站时,听到一名年轻女子说钱包丢了,随后其也下车,并看到一个年纪大的男子指着前面下车的一名男子说是他盗窃了女子的钱包,其就追过去,抓住那个男子,后那个男子将盗窃的钱包还给了失主。 5.涉案的公交车卡及作案工具刀片已扣押与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有扣押物品清单在卷予以证实。 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镇跃曾因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7.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19日17时30分许。民警接群众举报称杨镇跃经常在家吸毒,后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X小区5号楼1单元附1号将杨镇跃抓获,后杨镇跃主动供述其于2014年12月中下旬,在B20公交车盗窃钱包的事实。 2015年2月27日19时许,民警接110指令称:在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郑纺机发现一小偷。民警立即赶到现场,将杨镇跃抓获。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镇跃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杨镇跃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中下旬的一天10时30分许,其乘坐B20公交车,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将一个人的上衣口袋割开,盗窃了他的钱包,包内有一张老年公交卡和130元钱。2015年2月27日19时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黄河路处乘坐100路公交车。后其趁一名年轻女子不注意,盗窃她挎包内的一个钱包,并在七十一中站下车,但其没走多远,就被一名青年男子抓住,后被盗女子也过来,其将钱包还给了她。被盗钱包内有1260元钱和银行卡等物。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镇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镇跃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杨镇跃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杨镇跃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杨镇跃在司法机关未掌握其第一起盗窃事实时主动向司法机关供述该起盗窃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杨镇跃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第二起盗窃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杨镇跃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镇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公交卡(扣押于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依法发还被害人邵某某;赃款人民币130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邵某某。 三、作案工具刀片一把(扣押于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柯海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