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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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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文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43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曾用名毛某某),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43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曾用名毛某某),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毛某某驾驶豫AXXXXX号别克牌小型汽车,沿经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晨旭路口向右转弯时,与沿晨旭路由东向西行至此处等待信号灯的石某某驾驶的豫DXXXXX号三菱牌小客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人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毛某某血醇含量为276.59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受案、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毛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AXXXXX号别克牌小型汽车,沿经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晨旭路口向右转弯时,与沿晨旭路由东向西行至此处等待信号灯的石某某驾驶的豫DXXXXX号三菱牌小客车发生碰撞。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毛某某赔偿石某某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经检测,毛某某血醇含量为276.59mg/100ml。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日21时许,其驾驶豫D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经三路晨旭路口由东向南左转弯车道等待信号灯放行的时候,被一辆沿路口由南向东右转弯的银色的轿车撞上,事故发后后银色轿车没有停车,其与朋友将银色轿车拦停后,车上下来一男一女,满身酒味,其害怕他再跑就将他车上的钥匙拔下来后报警。证人王某的证言与石某某陈述一致且能相互印证。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该起事故中被告人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毛某某的驾驶信息为注销状态。

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毛某某案发时的血醇含量为276.59mg/100ml。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毛某某已经赔偿石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且已取得谅解。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毛某某的身份情况。

7.受案、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日21时40分许,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接石某某报警称:其驾车行驶至经三路晨旭路口等信号灯时被被告人毛某某驾车碰撞,该分局民警赶赴现场,后在离现场100米处将毛某某抓获。

8.被告人毛某某对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毛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毛某某醉酒无证驾驶车辆,血醇含量达到276.59mg/100ml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毛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