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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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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亚举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3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亚举,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外来务工人员,住河南省遂平县。2006年6月8日因犯强奸罪被河南省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3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亚举,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外来务工人员,住河南省遂平县。2006年6月8日因犯强奸罪被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2月4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1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亚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亚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1时许,被告人王亚举在郑州市金水区杓袁村西头花园路东侧连霍高速桥下绿化带处与被害人荆某某发生争执,将荆某某手机夺走,殴打、持刀划伤荆某某。后王亚举将荆某某拉至杓袁村石某某(曾用名王丽)住处,持小板凳殴打荆某某左侧肩部、腿部,将其打伤。2014年12月29日,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荆某某外伤致左锁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现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和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亚举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亚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时许,被告人王亚举在郑州市金水区杓袁村西头花园路东侧连霍高速桥下绿化带处与被害人荆某某发生争执,王亚举用拳头殴打荆某某、持刀划伤荆某某。后王亚举将荆某某拉至杓袁村石某某(曾用名王丽)住处,又持小板凳殴打荆某某左侧肩部、腿部,将荆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荆某某外伤致左锁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荆某某陈述:2014年12月15日1时许,其走到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杓袁村村西头时,王亚举找到其,一见面王亚举就将其衣服拽烂,硬把其手机抢走,又朝其头上打了一拳,顺势又把其脖子上的黄金吊坠拽走,继续向其头部和脸部殴打,又拿出一把刀砍在其左胳膊上,后将其强行带到一名女子的家中,强迫其脱掉衣服睡觉,其反抗,王亚举就拿着凳子和钳子朝其腿上打了很多下,后其与王亚举一起出去了,期间,王亚举一直威胁其不让报警,其到次日早上才与老公王某某报警。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5日凌晨,其老婆荆某某外出,直至15日晚19时许荆某某才回来,其发现荆某某全身是伤,荆某某告诉其被人砍了。16日早上其陪同荆某某报警。

3.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荆某某外伤致左锁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4.案发后,被告人王亚举辨认出其殴打荆某某的地点;被害人荆某某辨认出对其实施殴打的男子即被告人王亚举。有辨认笔录在卷证实。

5.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亚举处扣押了铁质折叠小凳子一个。有扣押清单予以证明。

6.到案经过证实了2014年12月22日14时民警将被告人王亚举抓获的事实。

7.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亚举的身份情况。

8.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亚举的前科情况。

9.被告人王亚举供述:2014年12月15日凌晨1时左右,其到杓袁村西头花园路连霍高速桥下的绿化带处找到荆某某,为防止荆某某老公找她,其就抢夺荆某某手机,荆某某反抗,其就用拳头朝她上半身打,后又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她身上划了几下,其将手机抢夺过来扔掉后离开,她一直跟着其,其就带她到杓袁一个女朋友家内,其让她睡觉,她就骂其,其就用一个折叠的小板凳砸向荆某某的左肩膀处和腿处,后其与荆某某一起出去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亚举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亚举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王亚举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亚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王亚举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被告人王亚举持凶器伤害他人身体健康,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亚举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亚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钦斌

人民陪审员  卢 宇

人民陪审员  陈 岭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银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