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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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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康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40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曾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1年7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行政拘留20天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40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曾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1年7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行政拘留20天。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4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张某在被害人吴某某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的家中居住期间,趁吴某某外出之际,将吴某某放在电脑桌抽屉里面的6000元现金盗走。张某现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张某到被害人吴某某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的家中借住。居住期间,张某于1月26日上午趁吴某某外出之际,将吴某某放在电脑桌抽屉里面的人民币6000元盗走。案发后,张某的亲属替张某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张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吴某某陈述,2015年1月23日14时许,其朋友张某打完麻将后因没有地方居住,其就让他住到了其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的家中。直到2015年1月26日13时许,张某就不在其的家中居住了,第二天早上其发现其放在卧室电脑桌里面的6000元现金被盗,其就联系了张某,张某承认钱是他拿走的并说要归还但是一直都没有归还,其就报案了。

2.证人张某某证实,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替张某向吴某某退赃的事实。另有吴某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在案证实。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曾因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被行政拘留的事实。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的事实。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张某对其盗窃人民币60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告人张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张某曾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但到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邱    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刘湾湾(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