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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广庆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广庆,男,197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2001年4月18日因犯销赃罪被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广庆,男,197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2001年4月18日因犯销赃罪被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1年7月10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广庆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5年3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广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6时许,被告人邓广庆在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姜砦村口,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冯某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和甲基苯丙胺(麻古)4粒。经鉴定,涉案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冰毒重量为5.50克,麻古重量为0.38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受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前科判决、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邓广庆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提请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邓广庆予以处罚。被告人邓广庆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实施贩卖毒品犯罪,应当从重处罚。且被告人邓广庆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邓广庆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6时许,被告人邓广庆在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姜砦村口,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冯某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4粒,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5.88克。案发后,涉案毒品已上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冯某证实,其认识一名叫“小邓”的男子(指邓广庆),其知道邓广庆贩卖毒品。2014年12月9日1时许,其到公安机关举报后,其与邓广庆联系称想要1000元的麻古和800元的冰毒,邓广庆同意卖给其,但让其将毒资打到邓广庆的银行卡内,不同意当面交易。直到凌晨5时许,邓广庆同意了当面交易,并约好在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姜砦村口见面。其向民警说明情况后,民警给了其1800元现金。其与邓广庆见面后,邓广庆称手里只有6克冰毒和4粒麻古,共1100元。其将钱给邓广庆后,邓广庆称毒品在旁边做小吃用的推车内,其找了找没有找到,邓广庆就过去从车上拿出一个红旗渠的烟盒给其,其打开后发现里面装着1包冰毒和4粒麻古。邓广庆准备走时,民警将邓广庆抓获。

2.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郑)公(刑)鉴(理化)字(2014)673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涉案的白色晶体1包和麻古4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白色晶体重5.50克,四粒“麻古”共重0.38克。

3.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查获毒品毒资照片、上缴毒品单据证明,案发后,民警依法当场扣押毒资1100元及1包冰毒和4粒麻古。

4.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邓广庆的前科情况予以证实。

5.户籍证明对被告人邓广庆的身份情况予以证实。

6.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9日5时许,民警接群众举报称,在东风路姜砦村口将有毒品交易,遂赶到现场进行布控。当日6时许,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姜砦村口将被告人邓广庆抓获。

7.被告人邓广庆对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供述,且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广庆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广庆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邓广庆依法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本案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邓广庆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被告人邓广庆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3.被告人邓广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邓广庆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广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卓然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