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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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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建功、李海鹏、魏星鹏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43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建功,男,199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43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建功,男,199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李海鹏,男,199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魏星鹏(系自报),男,199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建功李海鹏、魏星鹏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建功、李海鹏、魏星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吴建功、李海鹏和魏星鹏经预谋后在郑州市金水区枣庄村拆迁工地,持刀对被害人张某进行威胁,劫取被害人张某现金290元及工商银行卡一张,并威胁张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后从该卡内取款400元。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建功、李海鹏、魏星鹏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以抢劫罪对吴建功、李海鹏、魏星鹏予以惩处。

被告人吴建功、李海鹏、魏星鹏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吴建功、李海鹏、魏星鹏经预谋后到郑州市金水区枣庄村拆迁工地,三人将路过的被害人张某拉到工地内,吴建功持刀对被害人张某进行威胁,当场劫取被害人张某290元人民币及工商银行卡一张,并威胁张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后吴建功从该卡内取款4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害人张某的陈述,2015年2月12日21时许,其走到郑州市金水区枣庄村拆迁工地北门口时,看见北门口站着三男子(即吴建功、李海鹏、魏星鹏),当其路过他们身边时,其中一个上穿绿色外套的男子(即吴建功)从其侧后面用胳膊卡住其的脖子,另外两个男子一人抓住其的一只胳膊将其拽到枣庄拆迁工地里面,后将其拉到离门口大约二三十米的地方将其按坐在地上,一男子拿出其掉地上的手机递给吴建功,吴建功走到其面前,拿一把刀称受人之托要打其,说话时还要用刀捅,后其感觉三人想要钱,说钱在银行卡内,吴建功将其钱包内的200元装到他的口袋内,其将银行卡交给吴建功,并说了银行卡密码,三人怕其报警将其的鞋子扔到土堆上,其在三人走后穿鞋报警,后在经三路与鑫苑路北边的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对面抓住了抢劫的三名男子,当场从一人身上搜出一把跳刀。其陈述证实被抢了290元人民币,工商银行卡被三人取了400元。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实施抢劫使用的刀已被依法扣押。

3.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吴建功、李海鹏、魏星鹏均辨认出作案地点及取钱的地点。

4.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魏星鹏的骨龄为19岁以上。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建功、李海鹏、魏星鹏均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6.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2月12日21时50分许,公安人员在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与鑫苑路交叉口附近将被告人吴建功、李海鹏、魏星鹏抓获。

7.被告人吴建功供述证实了其和“东北”(即李海鹏)“小魏”(即魏星鹏)预谋后由李海鹏、魏星鹏拉被害人胳膊,由其持刀劫取290元人民币和一张银行卡,并其从卡内取款400元,后在路边等公交车时被抓。被告人李海鹏、魏星鹏的供述与被告人吴建功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建功、李海鹏、魏星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建功、李海鹏、魏星鹏犯抢劫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吴建功、李海鹏、魏星鹏的行为依法均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吴建功、李海鹏、魏星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予以从轻处罚。在三人共同实施的抢劫犯罪中,吴建功持刀威胁并从银行卡中取款,所起作用相对于李海鹏、魏星鹏较大,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吴建功、李海鹏、魏星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建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海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2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魏星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2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四、作案工具依法由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许  二  虎

审判员 周  真  真

审判员 刘    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袁舟升(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