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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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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国辉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32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国辉,男,1980年6月5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01年7月30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3月13日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32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国辉,男,1980年6月5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01年7月30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3月13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0年8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吸食冰毒于2015年1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国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闫国辉在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某广场某房间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包冰毒卖给举报人朱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同时民警在上述房间内查获剩余一包冰毒并依法扣押。经鉴定,贩卖的冰毒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2.09克;查获的冰毒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1.45克。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闫国辉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提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闫国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闫国辉在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某广场某房间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举报人朱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同时民警在上述房间内查获剩余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并依法扣押。经鉴定,贩卖的冰毒重量为2.09克,查获的冰毒重量为1.45克,共重3.54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现涉案毒品已上缴。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朱某某证实,其曾和一名叫小辉的男子(指闫国辉)在一起吸食过毒品,也向他买过毒品,其就向民警举报小辉。其按照民警的安排和小辉联系购买300元的毒品,2015年1月4日23时许,在闫国辉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某广场某的住处,其交给闫国辉300元,闫国辉从一个茶叶包里倒出一些冰毒装进小袋交给其,后被民警抓获。

2.肖某证实,2014年9月份其认识了闫国辉,二人曾在一起吸过毒。2015年1月4日晚上,其在闫国辉位于南阳路某广场某的住处,看到闫国辉把一小包冰毒交给一名陌生男子,该男子走后,其和闫国辉被民警抓获。

3.案发后,公安人员分别从朱某某和闫国辉处各扣押了毒品一包;经鉴定,两包毒品分别重2.09克和1.45克,共重3.54克,从两包毒品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现涉案毒品已上缴。有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及上缴毒品单据在案证实。

4.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闫国辉对其贩卖毒品的地点进行了辨认,有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在卷佐证。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闫国辉的身份情况。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闫国辉被抓获的事实。

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闫国辉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闫国辉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的事实。

8.被告人闫国辉对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国辉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国辉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闫国辉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3.54克,依法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对被告人闫国辉量刑时,考虑到以下情节:1.被告人闫国辉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闫国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3.本案犯罪行为处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也被查获,没有继续流入社会造成进一步危害。

根据被告人闫国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国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    红

人民陪审员 李  秀  琴

人民陪审员 徐  宝  云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何丽丽(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