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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迪热某某、台外库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少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库迪热某某。 被告人台外库某某。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库迪热某某、台外库某某犯盗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少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库迪热某某

被告人台外库某某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库迪热某某、台外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库迪热某某、台外库某某及翻译秦建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2月2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库迪热某某、台外库某某及阿里XX·乌布X经预谋后,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与红专路东南角,由台外库某某、阿里XX·乌布X望风,库迪热某某将被害人吕某放在口袋内的白色vivo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11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同日的19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与丰产路国贸360对面,由台外库某某、阿里XX·乌布X望风,库迪热某某将被害人沙某放在口袋内的黑色酷派7296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2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赃物照片,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库迪热某某、台外库某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库迪热某某、台外库某某及阿迪XX·艾合XX(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与红专路东南角,由台外库某某、阿迪XX·艾合XX作掩护,库迪热某某将被害人吕某放在口袋内的白色步步高vivo型手机盗走。随后19时许,三人又窜至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与丰产路国贸360商场对面,将被害人沙某放在口袋内的黑色酷派7296型手机盗走。经鉴定,白色步步高vivo型手机价值1100元;黑色酷派7296型手机价值42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二被害人。

上述事实,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2日18时许,其步行从花园路红专路交叉口到紫荆山百货大楼。在紫荆山百货大楼,其发现上衣口袋内的白色步步高VIVO型手机不见了。

被害人沙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2日19时许,其和同学在花园路与丰产路国贸360商场对面的百宴拉面吃东西,后发现左上衣口袋里的酷派7296型手机不见了。

2.阿迪XX·艾合XX陈述证实,2015年2月2日下午,其与库迪热某某、台外库某某商量偷手机。后三人坐三轮车到花园路红专路交叉口,其和台外库某某帮助挡人、看住人,库迪热某某从一女子兜里偷了一部手机,后又到花园路的国贸360广场附近,偷了一个女孩的黑色手机。

3.受理案件、抓获经过、移交证明证实,2015年2月2日下午17时许,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民警巡逻至郑州市铭功路时,发现三名新疆男子形迹可疑,三人上了一辆红色出租三轮车,民警跟随三轮车,三人在花园路红专路口下车后,从一名女子身上盗窃一部手机,后坐上三轮车到花园路丰产路国贸360广场对面,下车后又从一名女子身上盗窃一部手机,后坐上三轮车沿丰产路向西行驶。2015年2月2日21时30分许,民警在文化路优胜南路交叉口将三人抓获。经讯问,三人对盗窃手机的事实供认不讳。2015年2月3日16时许,商城路分局将三人移交至金水路分局。

4.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盗的白色步步高vivo型手机及黑色酷派7296型予以扣押,现已发还二被害人。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在案证实。

5.案发后,库迪热某某、台外库某某、阿迪XX·艾合XX对作案地点及被盗手机予以辨认。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案证实。

6.户籍证明证实,作案时二被告人均已满十八周岁,应负刑事责任;被害人沙某未满十八周岁。

7.经鉴定,白色步步高vivo型手机价值1100元;黑色酷派7296型手机价值420元。有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金价认鉴(2015)09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在案证实。

8.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刑初字第156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库迪热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9.被告人库迪热某某对其在2015年2月2日下午伙同台外库某某、阿迪XX·艾合XX盗窃他人手机的事实供认不讳。与台外库某某供述及阿迪XX·艾合XX的陈述相互印证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库迪热某某、台外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库迪热某某、台外库某某盗窃一案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被告人扒窃财物,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到案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且赃物已追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库迪热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及本案的部分犯罪系针对未成年人,量刑时予以考虑。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库迪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台外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