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少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户某某。 辩护人王良中、耿小娟,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化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户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良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3时30分左右,被告人户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号一汽“佳星牌”小型轿车沿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国基路北约30米处时,撞上余某驾驶的车牌号为AM7730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牵引的陕A×××××挂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致使车辆受损,被害人靳某死亡,户某某、周某和张某受伤。经检测,户某某的血醇含量121.8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户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余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靳某、周某、张某不负事故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户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户某某系自首,案发后积极同被害人家属协商赔偿事宜,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3时30分左右,被告人户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一汽“佳星牌”小型轿车沿郑州市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国基路北约30米处时,撞上余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陕A××××ד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牵引的陕A×××××挂车,致使车辆受损,豫A×××××轿车乘车人靳某(殒年16岁)死亡,周某、户某某和张某受伤。经检测,户某某的血醇含量121.8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发后,户某某在现场等候,并拨打110、120电话。 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户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余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周某、张某、靳某不负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户某某赔偿被害人靳某家人20000元安葬费、赔偿被害人周某家人10000元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的,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陈述:2015年1月6日晚上其和周某、户某某以及一个叫婷婷(即靳某)的女孩一起坐车到郑州市经三路附近的一家酒吧吃饭、喝酒,从酒吧出来由户某某开车,其坐在副驾驶上,周某坐在后排左侧,婷婷坐在后排右侧。 2.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6日3时30分许,其驾驶陕A×××××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为陕A×××××挂)沿郑州市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国基路口向北掉头时,一辆轿车撞到其车左后角的爬梯处,后该车又冲到其车左前方靠近道路中心花坛的机动车道内。 3.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6日3时30分许,其沿国基路由西向东到郑州市中州大道向北左转弯行驶至中州大道向北50米左右,看到一辆小客车一半车身骑在中州大道中心花坛东侧,其看到小客车损坏比较严重,后其用150××××9999的手机拨打“120”急救电话的事实。 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郑)公尸检(法医)字(2015)009号检验意见书、入院证、CT检查报告单、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的伤情诊断情况:靳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周某重度颅脑损伤、左侧额叶硬膜外血肿、右侧额叶及左侧顶叶软化灶、左侧额顶骨骨折、双肺感染;张某头胸腹部外伤、头皮血肿、左下肺挫伤可能。 5.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郑公交认字(2015)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户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余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周某、张某、靳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案佐证。 6.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户某某、余某涉嫌酒后发生交通事故的血醇含量进行检测,检验报告单显示户某某血醇含量121.84mg/100ml,余某未检出。 7.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登记单证实:2015年1月6日3时33分接150××××9999(侯某手机)呼救电话,3时35分、3时40分接135××××2158(户某某手机)呼救电话。 8.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指挥中心的证明证实:2015年1月6日3时35分,110接到150××××9999(侯某手机)报警:国基路中州大道路东桥下,发生事故;3时43分,110接135××××2158(户某某手机)报警:中州大道与国基路口发生事故,120在现场,已经宣布有人死亡。 9.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月6日3时30分许,余某驾驶陕A×××××号车辆与户某某驾驶的豫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户某某在现场,并拨打110和120电话,民警将其带回审查。 10.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户某某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11.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户某某的驾驶信息及驾驶车辆的相关信息。 12.被告人户某某供述:2015年1月6日1时许,其同周某、张某、婷婷到郑州市农科路花园路“领秀”酒吧,其喝了一罐啤酒。3时40分许,其驾驶周某的车牌号为豫A×××××号一汽佳星牌小轿车,载着其他三人沿郑州市中州大道桥下由南向北行驶至国基路口时与一辆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下车拨打了120、110。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 13.辩方提供的收到条、证明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户某某赔偿被害人靳某家属安葬费20000元、赔偿被害人周某家属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提请依法予以惩处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被告人户某某的行为,依法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户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户某某已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及部分犯罪对象系未成年人的情形,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