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0月11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0月11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长太,河南真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0月11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月军,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4)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朱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董琼琼、梁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朱某及辩护人刘长太律师、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胡月军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朱某某、朱某、张某三人开车从开封到义马找同学张甲玩,张甲叫上朋友张乙(另案处理),该五人在鼎顺肥牛吃饭喝酒后,约22时许到义马市银杏路西段美景瑞园楼下八点半酒吧唱歌,到酒吧后该五人又要了一件啤酒,在酒吧大厅边唱边喝。在此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在吧台和赵某、方某某两女孩搭讪,搭讪过程中两女孩同朱某某喝过几杯酒后回到包间,朱某某到包间找二女孩,要和二女孩一起的被害人侯某某碰杯,遭到侯某某的拒绝,朱某某借此发酒疯损坏酒吧内的财物,并从酒吧操作间拿菜刀和水果刀追打侯某某,被告人朱某、张某也同朱某某一起追打侯某某。酒吧服务生王某某见状打电话报警,朱某某见后便用菜刀刀背朝王某某左腿砍了一刀,朱某见酒吧门口有个灭火器便拿起灭火器朝王某某身上砸,并将酒吧大门玻璃损坏。义马市公安局泰山路派出所接警后赶到现场,将正在逃离的朱某某、朱某、张某、张甲等四人带回派出所,该四人到派出所后又大吵大闹,从凌晨1点半至凌晨6点不停拨打110、119、120骚扰电话,谩骂派出所值班民警和联防队员,与联防队员发生撕扯,将联防队员的警服撕烂。经义马市物价部门鉴定,损坏酒吧内物品及泰山路派出所办案区木门等物品,总价值5400余元;经义马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侯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现场照片、调解协议;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朱某、张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依法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称案发当天,自己和朱某、张某到义马找同学玩,酒后到歌厅唱歌时,又喝了大量的啤酒,自己当时基本处于醉酒状态,对所发生的事记不清了,到派出所看过视频后,才知道自己错了,当庭表示认罪并书写悔过书以示悔罪。
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并书写悔过书以示悔罪。
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辩称:1、公诉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应疑罪从无。2、被告人朱某没有直接寻衅滋事的故意。3、被告人朱某对被害人已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应酌定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并书写悔过书以示悔罪。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张某不是引发双方事件的原因,且被告人张某事发初期,具有劝架的行为和道歉和解的意思表示。2、被告人张某系刚刚毕业的大学生,在出歌厅回宾馆的路上遭到车辆碰撞后,为追求绝对公正,在醉酒的状态下,出现不配合出警民警的行为,其主观恶性不大,对社会不具有严重危害性,且系偶犯、初犯;认罪态度好,并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朱某某、朱某、张某三人开车从开封到义马找同学张甲玩,张甲又叫上朋友张乙(另案处理),该五人在鼎顺肥牛吃饭喝酒后,约22时许到义马市银杏路西段美景瑞园楼下“8:30酒吧”,到酒吧后该五人又要了若干啤酒,在酒吧大厅喝酒、唱歌。在此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在吧台和赵某、方某某两女孩搭讪并喝酒,两女孩回包间后,朱某某到包间找两女孩,并邀请和两女孩一起的被害人侯某某碰杯,遭到拒绝后,朱某某便发酒疯损坏酒吧内财物并从酒吧操作间拿了菜刀、水果刀追打侯某某,朱某、张某也一同追打侯某某;酒吧服务生王某某见状打电话报警,朱某某看见后便用菜刀刀背朝王某某左腿砍了一刀,同时朱某拿起酒吧门口的灭火器朝王某某身上砸,并损坏了酒吧大门玻璃。之后朱某某、朱某、张某等人沿公路一路向东逃至锦江国际饭店对面转盘处,被一辆黑色汽车追逐,朱某某、张某被撞倒后该车迅速逃离。此时,义马市公安局泰山路派出所接警后赶到现场,将朱某某、朱某、张某等人带回派出所。到派出所,三人要求就医遭拒后,在派出所内大吵大闹,不停拨打110、119、120电话进行骚扰,谩骂派出所值班民警和联防队员,将联防队员的警服撕烂。经义马市物价部门鉴定,“8:30酒吧”损坏的物品及义马市公安局泰山路派出所办案区木门等物品,总价值5400余元;经义马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侯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朱某、张某于2014年11月4日赔偿“8:30酒吧”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00元;赔偿被害人侯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700元,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700元;赔偿泰山路派出所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800元;赔偿联防队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并取得全部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朱某、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侯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赵某、方某某、段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鉴定书;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出警经过、报案材料、赔偿款收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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