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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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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2015)义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国强,河南鸿

(2015)义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国强,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4)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卫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辩护人张国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2014年11月至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崔某在义马市龙山街时尚快捷宾馆南门面房内经营游戏厅,其在该游戏厅内放置了具有买分、上分、退分退钱性质的赌博机,其中有四台可供八人赌博的机器,两台供六人赌博的机器,五台供一人赌博的机器。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被告人崔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开设游戏厅,设置赌博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辩护人张国强律师辩护意见:1、被告人崔某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崔某认罪态度好,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崔某一贯表现良好,系偶犯、初犯,没有前科,易于教育改造。具有多项酌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崔某在义马市龙山街时尚快捷宾馆南门面房内经营游戏厅,其在该游戏厅内放置了具有买分、上分、退分退钱性质的赌博机,其中有四台可供八人赌博的机器,两台供六人赌博的机器,五台供一人赌博的机器。2014年11月26日,办案民警查获并扣押上述11台赌博机。

以上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崔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张某某、陈某、徐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书证: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游戏厅,在游戏厅设置十台以上赌博机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崔某开设赌场,依法应当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又同时考虑以下情节:被告人崔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崔某系偶犯、初犯;被告人崔某开设赌场的时间较短,犯罪情节较轻。综上,本院对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的赌博机:“超级飓风赛车”一台、“实物挑战”一台,“渔乐无穷”两台,“鲨鱼海洋”一台,“海洋之星II”一台,“苹果机”五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建功

人民陪审员  李 仲

人民陪审员  周淑英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少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