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侯某某、赵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2015)义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5月26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7月2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因涉嫌寻衅

(2015)义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5月26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7月2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侯某某、赵某某寻衅滋事一案,由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侯某某、赵某某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派检察员董琼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3日晚被告人赵某某和其朋友许某某、杨某某等人吃饭喝酒后,由赵某某和杨某某开车送许某某回家,当车开至许某某居住的义马市毛沟常苑小区西区6号楼2单元门口处时,赵某某的车被一辆停在路边的车挡住去向,许某某很生气就下车喊叫并拍打那辆停放的豫MR7619长安之星面包车,后该车车主被害人魏某某从家中出来,双方发生争吵,遂赵某某和杨某某从车上下来,魏某某被打倒在地。魏某某其妻谷某甲打电话叫来其哥哥谷某某。谷某某到场后亦被打,谷某甲报警。随后义马市常村派出所出警民警赶到常苑小区西二区门岗处时被谷某甲拦住,此时,赵某某、杨某某、魏某某、谷某某及谷某甲的表哥平某某、平某甲、梁某某先后到达,双方发生争吵推搡。期间赵某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侯某某等人,侯某某等五六个男性青年(不知名)到现场后,围住梁某某的汽车不让走,不听民警的制止,对平某某一方进行殴打,将平某某打倒在地,侯某某又从地上搬起石头将梁俊辉的面包车前挡风玻璃砸烂、前保险杠砸坏,出警民警因控制不住现场向110呼叫增援时,侯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等人开车逃窜。经义马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平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谷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魏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义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被损坏物品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400元。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侯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魏某某、谷某某、平某某等人的陈述;张某某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户籍信息、出警经过、民事调解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赵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并造成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某某、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晚被告人赵某某和其朋友许某某、杨某某等人吃饭喝酒后,由赵某某和杨某某开车送许某某回家,当车开至许某某居住的义马市毛沟常苑小区西区6号楼2单元门口处时,赵某某的车被一辆停在路边的车挡住去向,许某某很生气就下车喊叫并拍打那辆停放的豫MR7619长安之星面包车,后该车车主被害人魏某某从家中出来,双方发生争吵,遂赵某某和杨某某从车上下来,赵某某、许某某、杨某某将魏某某打倒在地。魏某某其妻谷某甲打电话叫来其哥哥谷某某,谷某某到场后亦被打,谷某甲报警。随后义马市常村派出所出警民警赶到常苑小区西二区门岗处时被谷某甲拦住,此时,赵某某、杨某某、魏某某、谷某某及谷某甲的表哥平某某、平某甲、梁某某先后到达,双方发生争吵推搡。期间赵某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侯某某等人,侯某某等五六个男性青年(不知名)到现场后,围住梁某某的汽车不让走,不听民警的制止,对平某某一方进行殴打,将平某某打倒在地,侯某某又从地上搬起石头将梁俊辉的面包车前挡风玻璃砸烂、前保险杠砸坏,出警民警因控制不住现场向110呼叫增援时,侯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等人开车逃窜。经义马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平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谷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魏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义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被损坏物品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4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赵某某对三名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某、谷某某、平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侯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谷某甲、张某某、平某甲、梁某某、许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民事赔偿协议书;鉴定结论:法医鉴定书、关于被损坏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赵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某、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我国刑法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侯某某、赵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侯某某、赵某某当庭认罪悔罪;2、被告人侯某某、赵某某对被害人积极赔偿,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以上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建功

人民陪审员  李 仲

人民陪审员  周淑英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少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