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女。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2014年3月26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2014年4月8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4月8日被义马市公安局依法逮捕。2014年6月5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8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新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2012年2月,被告人史某某在义煤集团耿村煤矿经营如意卤肉店,在生产过程中其每天将购买的猪头和猪蹄放在松香锅里拔掉猪毛,然后将卤肉在该店销售。经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检测报告认定史某某生产销售的卤猪肉制品中含有工业松香成分。义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答复,松香为禁止在生产食品过程中添加使用。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检测报告;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并书写悔过书以示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2013年11月29日,被告人史某某在义煤集团耿村煤矿经营如意卤肉店,在生产过程中其每天将购买的猪头和猪蹄放在松香锅里拔掉猪毛,然后将卤肉在该店销售。经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检测报告认定史某某生产销售的卤猪肉制品中含有工业松香成分。依据《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批准》规定,松香不能作为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在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使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无异议当庭认罪,并有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等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河南省盐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案件移交证明,悔罪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史某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史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史某某缓刑考验期禁止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建功
人民陪审员 李 仲
人民陪审员 仝冷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少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