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向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2015)义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曾用名:向瑞英,女。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9月4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生产

(2015)义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曾用名:向瑞英,女。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4年9月4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卫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向某某在义马市千秋路东段生态公园门口经营早餐。被告人向某某在早餐制作包子和菜角过程中,在面粉中添加泡打粉并对外销售。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从向某某处提取的泡打粉的主体成分为碳酸氢钠等,生面团中铝的残留量为660mg/kg,熟包子中铝的残留量为480mg/kg。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供了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检测报告;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赢利为目的,在制作、销售的包子中添加泡打粉,足以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向某某称自己不知使用泡打粉有害于健康,不懂法,触犯了法律,当庭表示认罪悔罪;辩称其丈夫赵拴伟在2014年1月因患脑动脉瘤住院治疗,生活困难,系义马市新区三十铺社区居委会贫困户,并提供社区证明及其丈夫住院病历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向某某在义马市千秋路东段生态公园门口经营早餐。被告人向某某在早餐制作包子和菜角过程中,在面粉中添加泡打粉并对外销售。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从向某某处提取的泡打粉的主体成分为碳酸氢钠等,生面团中铝的残留量为660mg/kg,熟包子中铝的残留量为480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勘验、检查笔录及涉案照片;书证:被告人向某某户籍证明、义马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查获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向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油条,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向某某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向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秋敏

人民陪审员  李 仲

人民陪审员  张 莉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白玉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