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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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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2015)义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1月17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5年6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

(2015)义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1月17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5年6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俊锋,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寻衅滋事一案,由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派检察员张卫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杜俊峰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19时30分,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步行到义马市朝阳路义煤集团党校西门时,碰见放学经过此地的唐某某、于某、孙某某三名学生,对三名学生拳打脚踢。后挟持唐某某、孙某某二人到华益公司门口,碰见受害人李某某领着小狗经过,被告人吴某某一脚将小狗踢飞引起李某某不满,二人发生争吵,吴某某又对李某某进行追打,唐某某、孙某某趁机到派出所报警。经鉴定唐某某、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为证实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唐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于某、孙某某、张某某、程某某等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户籍信息、出警经过、民事调解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辩护人杜俊峰律师辩护意见: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民事赔偿以达成协议,且已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步行到义马市朝阳路义煤集团党校西门时,碰见放学经过此地的唐某某、于某、孙某某三名学生,对三名学生拳打脚踢。后挟持唐某某、孙某某二人到华益公司门口,碰见受害人李某某领着小狗经过,被告人吴某某一脚将小狗踢飞引起李某某不满,二人发生争吵。吴某某又对李某某进行追打,唐某某、孙某某趁机到朝阳路派出所报警。经鉴定,李某某、唐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1月7日与被害人唐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1月20日与被害人李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唐某某、李某某、孙某某、于某的陈述;证人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民事赔偿协议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吴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认罪悔罪;2、被告人吴某某对被害人积极赔偿,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杜俊峰律师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建功

人民陪审员  陈海军

人民陪审员  张 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少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