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卫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9日20时33分,被告人崔某酒后驾驶豫CP1495号小型汽车行驶至义马市沿珠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河滨小区门时被执勤民警拦查。后将崔某带至义马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并准备送检。2015年2月11日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崔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测,结果为100.25mg/100ml,崔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以下证据:被告人崔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检测报告;视听资料;书证:户籍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对指控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20时33分,被告人崔某酒后驾驶豫CP1495号小型汽车沿珠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河滨小区门口时被执勤民警拦查。后执勤民警将崔某带至义马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崔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测,结果为100.25mg/100ml,崔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血醇含量检测报告;视听资料;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崔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崔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建功
人民陪审员 李 仲
人民陪审员 周淑英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少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