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刑初字第00119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军,男,1963年生,汉族,高中文化,职工,住项城市劳动街28号。2014年7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8日被项城市公安局逮捕,2014年8月28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霍绍兴,河南旅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刑诉(2014)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培连,被告人马某军及指定辩护人霍绍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5日晚20时许,在项城市团结路与环城路交叉口北路西侧李记牛肉拉面饭店门前,被告人马某军因琐事与姚某引起争吵并撕打,后马某军将姚某打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照片、受案登记表、出警经过、诊断证明书、病历、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刘某林、李某灵、陈某静、马某伟、刘某杰、马某科证言;被害人姚某陈述;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军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中关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被告人属偶犯,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观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军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矿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