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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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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2015)扶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住扶沟县古城乡护岭行政村护岭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红旗、杜登

(2015)扶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住扶沟县古城乡护岭行政村护岭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红旗、杜登波,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国维、魏慧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红旗、杜登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0月31日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面包车由东向西拉人行驶到扶沟县古城乡来庄街常岭岗路口时与吕某某驾驶的大巴客车相遇,因吕某某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非法载客与其发生争执,并用手拉住面包车,被告人胡某某驾驶面包车继而快速行驶,后将吕某某甩倒地上,造成吕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鉴定,吕某某伤情属于轻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法医技术鉴定书、伤情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胡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胡某某没有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3、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因此,应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面包车由东向西拉人行驶到扶沟县古城乡来庄街常岭岗路口时与吕某某驾驶的大巴客车相遇,因吕某某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非法载客与其发生争执,并用手拉住面包车,被告人胡某某驾驶面包车继而快速行驶,后将吕某某甩倒地上,造成吕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鉴定,吕某某伤情属于轻伤。

另查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胡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吕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吕某某医疗等各种费用共计8万元整,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吕某某对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予以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胡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的供述。(2)被害人吕某某陈述了2014年10月31日早上6时许,其驾驶客运大巴车从扶沟县古城乡街上向东行驶至来庄街常岭岗路口时,看到非法营运载客的胡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后,其就将大巴车顶住面包车车头停下,并下来到面包车旁拦住问拉的哪的人,胡某某看到其后就往后倒车准备绕走,其就拉住胡某某的车玻璃和车门框,并用脚蹬住他的车门边子说“跑吧,看你咋跑”,胡某某就猛加油门开车跑了,后其从车上掉了下来,其被磕掉一颗牙,左膝盖和左脚趾也被磕伤的事实。(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1日早上,其接到其丈夫吕某某的电话后驾车赶往出事的来庄街西边,期间碰见胡某某驾车往西去,其到来庄街西边看到吕某某浑身泥巴,牙被磕掉一颗,裤子也烂了,膝盖处还流着血,其就打电话报警的事实。(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1日早上,其乘坐古城乡到郑州的大巴客车去郑州,当行驶至来庄街路段时,与一辆白色面包车顶头停在路边,客车司机下来将一只胳膊搭在面包车的车窗上,面包车一走,客车司机在面包车外边被拉着走了,后听说司机的嘴流血了,裤子也磕烂了的事实。(5)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1日早上,其乘坐吕某某的大巴客车去郑州,当行驶至古城乡来庄街常岭岗路口时,吕某某突然打了一把方向,把车逆行拦截住一辆面包车,接着吕某某就下车,随后听到吕某某开始与人吵,后其看到面包车往后倒了一下,往左边打了一把方向就往西行驶,吕某某在驾驶员位置跟着车跑,后在大巴客车停的地方西边几百米处发现吕某某满身泥巴坐在地上的事实。(6)证人贺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1日早上,其带领工人在来庄街西头卸砖头,其听到有人喊时,过去看见其村跑客车的吕某某满身泥巴坐在地上,后民警和救护车到现场的事实。(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1日早上,其正在猪场喂猪时,胡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我刚才在来庄街常岭岗路口拉着人准备走,吕某某开着大巴客车拦截我的面包车,吕某某下车拉住我的车门子,我没有停车直接开着车跑了,吕某某估计得磕住或碰住,你过去看看现在啥情况”,半个多小时后,其到大路上看到常岭岗路口西边站着很多人,还有“120”急救车和警车,其也没有到现场,后胡某某又打电话问吕某某的牙是不是磕掉的事实。(8)证人吕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1日早上,其和其村的几个人一起乘坐吕某某的大巴车去郑州务工,当行驶至来庄街的时候,大巴车突然停下,其看到大巴车前面停了一辆面包车,接着吕某某下车了,之后其看到面包车往后倒了一下,又往南边打了一把方向快速往西跑了,过了一会儿我下车看看情况,在西边看到吕某某满身是泥,脸上和腿上都在流血的事实。(9)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1日早上,其带领工人到来庄街建房,其在来庄街西头路南边时,看见吕某某的大巴客车经过其站的东边不远处突然停了下来,之后看见一辆面包车从大巴客车南边快速往西行驶,当面包车行驶至离其二十米左右远时,其看见吕某某手扒住面包车门子跟着车跑,之后面包车突然急刹车停下,吕某某也突然摔在路边的泥窝里,面包车又突然加速往西跑的事实。(10)被害人吕某某伤情照片。(11)扶沟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吕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12)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条、谅解书及调查笔录,证实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胡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吕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吕某某医疗等各种费用共计8万元整,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吕某某对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予以了谅解。(13)扶沟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14)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技术鉴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程序合法,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判处缓刑不至于发生社会危害性,故被告人胡某某请求法庭从轻处罚以及其辩护人辩称应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判处缓刑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娄本升

审判员  阙茂永

陪审员  孟宪海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