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桑某,男,住扶沟县柴岗乡巩河行政村巩河村52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2月16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3月2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4月1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松涛、邹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16时35分,被告人桑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扶沟县桐邱路由北向南行至与力神大道交叉口北100米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操作不当,将同方向步行的被害人万某撞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万某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桑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桑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桑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丁某某的证言,以及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尸表检验记录、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6时35分许,被告人桑某无证驾驶其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和其同学丁某某到扶沟县城买东西后准备返回家中,当沿扶沟县桐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力神大道交叉口北100米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操作不当,将同方向步行的被害人万某撞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万某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桑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协商解决,被告人桑某于2015年2月28日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种费用共计11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桑某对上述犯罪事实的供述。2、证人丁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10日16时35分许,其和桑某在扶沟县城买东西后返回家中,当其乘坐桑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扶沟县桐邱路与力神大道交叉口北100米处时,将同方向步行的一位老人撞倒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4、交通事故尸表检验记录、照片、被害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扶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万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经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系统查询,被告人桑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经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桑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7、调查笔录,证实案发后双方经协商,被告人桑某于2015年2月28日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种费用共计11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8、被告人桑某的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机动车系统查询结果、尸表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证据确实充分,来源程序合法,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桑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桑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近亲属协商解决并征得了谅解,对其判处缓刑不致于发生社会危害性,故被告人桑某请求法庭从轻判处缓刑的辩护理由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娄本升 审判员 阙茂永 陪审员 孟宪海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