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豫法知刑终字第0000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张小信、刘洪信,男,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河南省郸城县张完乡张完村495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2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河南省周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4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贾国华,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3)郑知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刘某甲未经北京四季沐歌太阳能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擅自在郸城县张完乡十字街南路口成立一家“四季沐歌”太阳能专卖店。2011年2月,刘某甲通过一个到其店内推销太阳能热水器的男子所留的电话联系到郑州市金鑫建材城的任卫红(另案处理),并从任卫红处低价购进假冒“四季沐歌”品牌的太阳能热水器对外销售。2012年8月27日,北京四季沐歌太阳能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刘某甲在张完乡销售假冒“四季沐歌”品牌的太阳能热水器后,向郸城县公安机关报案,后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北京四季沐歌太阳能技术集团有限公司鉴定,刘某甲销售的“四季沐歌”太阳能热水器系假冒产品。 2011年2月至2012年8月案发,刘某甲从任卫红处购进77台假冒“四季沐歌”太阳能热水器,以每台1400元价格售出,销售金额为10,7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开庭审理中经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陈某、张某甲证言证明刘某甲在郸城县张完乡开了一家“四季沐歌”太阳能专卖店,刘某甲负责进货和销售;证人刘某乙、李某证言证明刘某甲开设的“四季沐歌”太阳能专卖店未获得北京四季沐歌太阳能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授权;郸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汲水工商所情况说明证明刘某甲无工商营业执照,擅自销售“四季沐歌”太阳能;证人刘某乙、张某乙证言证明刘某甲自2010年底起,就不再从二人店内购进太阳能;证人李某证言、北京四季沐歌太阳能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鉴定书证明刘某甲销售的70多台生产厂家为华成尚科(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太阳能系假冒“四季沐歌”太阳能;证人刘某丙、孙某证言证明刘某甲到河南畅兴物流有限公司郸城分公司和鹿邑分公司提取太阳能的情况;经刘某甲辨认确认的42张河南畅兴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证明刘某甲从任卫红处共购进假冒“四季沐歌”太阳能热水器77台;证人赵某、高某等人证言证明被鉴定为假冒产品的“四季沐歌”太阳能系从刘某甲处购买,销售单价为每台1400元。另有刘某甲名片、保修卡、涉案物品照片、刘某甲手机短信照片、刘某甲手机通话单、北京四季沐歌太阳能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投诉书、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四季沐歌”商标注册证等在案。刘某甲对其从任卫红处购进77台假冒“四季沐歌”太阳能热水器并全部售出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刘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 刘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刘某甲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刘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甲从任卫红处首次购进太阳能时就发现所购太阳能的包装与真机不一样,刘某甲经过电话询问任卫红并与真机相比对,已明确知道其从任卫红处购进的太阳能系假冒产品,但其仍陆续购进并售出,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应依法惩处。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对其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均已予以考虑,所判刑罚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刘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刘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旺兴 代理审判员 焦新慧 代理审判员 李晓敏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发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