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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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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2015)豫法知刑终字第0000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人),无业。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3月3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人民

(2015)豫法知刑终字第0000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人),无业。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3月3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作出(2014)郑知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张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生产假冒“双汇”商标的火腿肠,并分别销售给丁某、苏某等人,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02000元。2013年1月25日,漯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在丁某处查获双汇牌“双汇王”特级火腿肠1452箱,经鉴定,上述物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其从叶县三益清真食品厂购进“裸肠”,从扶沟亿彩包装箱厂订制双汇王火腿肠包装箱,从广东购进假冒包装袋,又购买一台二手封口机,在杞县苏木乡华庄村将“裸肠”包装成假冒双汇王火腿肠并出售给丁某和沈丘一个姓舒的经理等情况。

2、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其以每箱35元的价格从张某处购买双汇王火腿肠共1840箱的情况。

3、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周口市淮阳县的丁某知道张某能进便宜的双汇火腿肠,其和赵某、李某甲三人合伙,以每箱34元的价格先后四次从张某处共购进火腿肠约4000箱等情况。

4、证人赵某、李某甲的证言证实,他们和苏某合伙从张某处购进便宜双汇火腿肠的情况。该二人的证言与苏某的证言可以印证一致。

5、证人周某、李某乙、董某、李某丙、毛某、闫某的证言证实,他们从苏某、李某甲、赵某处购买了双汇王火腿肠。

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张某和三益食品厂业务往来情况及张某从该厂购买“裸肠”的事实。

7、漯河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丁某处扣押火腿肠1452箱。辨认笔录证实,张某对公安机关扣押于漯河市解放路362号仓库内的假冒火腿肠进行辨认,确认系涉案假冒火腿肠。

8、辨认笔录证实,张某对位于杞县苏木乡杞苏路豫香园饭店马路对面的一处门面房进行了辨认,确认系其造假窝点;对扶沟县北关工业开发区扶沟亿彩印刷厂进行了辨认,确认系其购买包装箱的厂家;对叶县南关马庄经济开发区三益食品厂进行了辨认,确认系涉案假冒火腿肠“裸肠”的生产厂家。

9、张某农行账单明细、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祭城信用社帐户查询明细表、沈丘县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款凭证等证实,苏某于2012年11月28日存入张某帐户24000元,同年12月25日又汇入张某帐户65000元;丁某于2012年12月25日汇入张某帐户30000元。

10、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扣押的双汇火腿肠中提取三箱送检。

11、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送检的三箱火腿肠系假冒产品。

12、漯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送检的火腿肠为不合格产品。

13、河南省漯河市双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1356664号“双汇王”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第3731378号“双汇”商标注册证,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第37315915号指定颜色商标注册证证实,河南省漯河市双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系注册商标“双汇”、“双汇王”的商标持有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公安机关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公诉机关指控的金额与事实不符;能如实交代违法的过程,认罪悔罪,原判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以每箱32.5元的价格先后卖给丁某假冒“双汇王”火腿肠1840箱,共59800元;以每箱34元的价格先后卖给苏某、赵某、李某甲假冒“双汇王”火腿肠4040箱,共137360元,全案非法经营数额19716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张某“公诉机关指控的金额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经查,关于上诉人张某卖给丁某及苏某的火腿肠箱数,有证人丁某、苏某、赵某、李某甲的证言在案,足以认定。关于卖给丁某火腿肠的单价,上诉人张某供述,其卖给丁某的火腿肠为32.5元一箱,卖给苏某的火腿肠为34元一箱,其中1.5元的差价返给丁某。苏某亦证实其通过丁某介绍从张某处以每箱34元的价格购买了双汇火腿肠,丁某对该情况也予以证实,证人赵某、李某甲的证言与苏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一致。故认定张某卖给丁某的火腿肠价格为每箱32.5元,除有证人证言佐证,也符合交易习惯,足以认定。张某卖给丁某火腿肠的单价为32.5元一箱,卖给苏某等三人34元一箱,全案涉案金额为197160元,一审认定非法经营数额错误。故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二审予以采信。关于上诉人张某“能如实交代违法的过程,认罪悔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张某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不属认罪悔罪的情形,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张某“原判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未经“双汇”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进行包装且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称“公诉机关指控的金额与事实不符,原判量刑重”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他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知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张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知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张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旺兴

代理审判员  赵艳斌

代理审判员  张敏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发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