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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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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其善、蔺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2014)豫法知刑终字第0000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其善,个体户。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6月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

(2014)豫法知刑终字第0000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其善,个体户。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标的商品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6月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尹若谷,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乔伟婕,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蔺某,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捕前住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孟砦北街14号6号楼东2单元1层西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大刘庄乡蔺庄村3号)。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标的商品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6月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王其善、蔺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郑知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王其善、蔺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8月份至2010年12月15日,王其善、蔺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仍在郑州市金水区孟砦北街的河南省机电机械电工有限公司轴承部销售假冒“SKF”注册商标的轴承,销售金额共计8343.6元。2010年12月15日,公安机关从王其善、蔺某经营商店及仓库处当场扣押“SKF”注册商标的轴承119个型号共计1351套,经鉴定,假冒注册商标的114个型号1307套SKF轴承货值金额共计908757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王其善、蔺某对其在河南省机电机械电工有限公司轴承部销售假冒“SKF”注册商标轴承的事实供认不讳,所供销售假冒“SKF”注册商标轴承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均相吻合,并与证人王某的证言相一致。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0年12月15日在王其善经营的河南省机电机械电工有限公司轴承部及仓库当场查扣带有假冒“SKF”品牌的轴承119个型号1351套。上述提取物品经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以上涉案物品除2309、3310A、6317、32216、6211-2RS1/P4共5个型号44套为真品外其余均为假冒SKF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3、公安机关查扣销售SKF轴承发票,经王其善确认,票号00123042、00123043、00352003、00123046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的轴承系假冒“SKF”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8343.6元;根据已销售斯凯孚轴承价格计算,扣押假冒商品114个型号1307套轴承的货值金额共计908757元。

4、辨认笔录证实:王其善、蔺某对假冒SKF轴承的实物、包装盒及储存仓库照片进行了辨认,确认系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作案现场。

5、SKF公司授权书、SKF公司注册国认证材料、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授权书、广州市昶宏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SKF公司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适用范围为商品分类表的第7类。

6、河南省机电机械电工有限公司轴承部营业执照,证明公司2006年4月19日成立,负责人为王其善。

7、另有受案经过、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王其善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蔺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并销毁。

王其善上诉称:一审认定未销售的假冒SKF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错误,量刑重。

王其善的辩护人辩护称:一审认定未销售的假冒SKP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量、货值金额错误,量刑重。

蔺某上诉称:一审认定未销售的假冒SKF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错误,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王其善、蔺某的上诉理由及王其善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从王其善、蔺某经营商店和仓库处扣押“SKF”注册商标的轴承119个型号共计1351套,当场清点,并经王其善、蔺某确认签字无误。经SKF公司鉴定,其中假冒“SKF”注册商标有114个型号共计1307套,按照SKF公司正品轴承的价格总货值金额为2497212.49元。按照已查获的王其善、蔺某销售的假冒商品的型号只有12套,其中有1套型号与114套假冒商品中型号相同,其他无具体的销售价格,也无证据查明当时的具体销售价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19号)第十二条之规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按照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也就是以正品的平均价格计算。如按此规定计算,王其善、蔺某未销售假冒商品的货值数额既可以按照标价来计算,也可以按照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如果按照侵权产品的标价计算,则远远高于公诉机关起诉的908785元。虽然公诉机关提出的计算货值的方法不适当,但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考虑,原审法院按起诉人908757元货值认定有利于王其善、蔺某,也符合法律规定。王其善的辩护人提出的按照《库存产品明细分类账》的标价计算,以及郑州信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和美瑞斯凯孚有限公司出示的轴承市场报价等辩护意见已经过原审法院开庭质证,经二审审查原审法院不予认可的理由和依据成立。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王其善、蔺某未销售的假冒SKF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并无不当,根据王其善、蔺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点,销售金额所判刑罚适当。

本院认为,王其善、蔺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其善、蔺某的上诉理由及王其善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旺兴

审 判 员  陈 伟

代理审判员  赵艳斌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晓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