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豫法知刑终字第0000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甲。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5月6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纯、孙红义,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乙。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5月6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童振峰、郭保朝,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3日作出(2013)郑知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董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公安机关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后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甲、董某乙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董某甲、董某乙撤回上诉。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知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旺兴 审 判 员 陈 伟 代理审判员 赵艳斌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晓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