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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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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明洪、沈丽聪等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2015)豫法知刑终字第0000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丽聪。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抓,2014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靖,河南律

(2015)豫法知刑终字第0000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丽聪。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抓,2014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靖,河南律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蒲明洪。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梁某。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6日被逮捕,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蒲明洪、沈丽聪、梁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郑知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沈丽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8月至11月,被告人蒲明洪、沈丽聪受郭良琼(另案处理)雇佣,在新郑市梨河镇三里岗村南苑小区西侧一厂房内非法制造红梅、红河、白沙、万宝路等卷烟包装。蒲明洪负责模切工序,并介绍蒲二娃(另案处理)等人参与造假,负责统计四川籍工人的工作量。沈丽聪负责分切工序,并介绍钟德鸿(已被判刑)、沈瑞全(已被不起诉)等人参与造假。2012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梁某经罗进军(已被判刑)介绍,在造假窝点从事模切工作。2012年10月14日至26日,该窝点非法制造红梅、红河、白沙、万宝路等卷烟包装共计584520张。2012年11月2日,新郑市公安局在新郑市梨河镇三里岗村造假窝点现场查获红梅、红河、白沙、万宝路等卷烟包装378000张及大量造假设备。经鉴定,上述卷烟包装均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蒲明洪到新郑市公安局投案。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梁某到新郑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蒲明洪、沈丽聪、梁某对其在新郑市梨河镇三里岗村南苑小区西侧一厂房内参与非法制造红梅、红河、白沙、万宝路等卷烟包装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印刷假冒卷烟包装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均相吻合,并与同案犯王海坤、欧泽林、罗进军、袁世林、罗荣辉、况世刚、钟德鸿、袁世雄、沈瑞全的供述和证人沈某的证言相一致。

2、红塔烟草(集团)、红云红河烟草(集团)等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中烟工业有限公司、菲利普莫里斯(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等企业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价格说明;“红梅”“红河”“白沙”“Marlboro”等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上述公司未授权被告进行生产。

3、红塔烟草(集团)有限公司质量监督检测站烟草产品鉴别检验报告、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情况说明,湖南中烟工业有限公司证明。证明涉案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4、现场勘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制假工厂位于新郑市梨河镇三里岗村。由东门进入厂房,室内中部放置机器、纸箱、塑料桶等物品。东墙木桌上有账本、入库单、厂房内南墙有纸箱,纸箱内有烟标印刷版。

扣押假冒万宝路牌烟包装纸87000张、白沙牌烟包装纸117000张、红河牌烟包装纸15000张、红梅牌烟包装纸159000张,共计378000张。印刷机器等。

公安机关提取了厂里蓝色账本,记载10月14日至10月25日,共计印刷白沙、万宝路、红河包装584520张。

5、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知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蒲明洪、沈丽聪参与同案犯王海坤、欧泽林、罗进军等人实施的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事实。

6、高安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审前调查评估表,经调查,同意对梁某适用社区矫正。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蒲明洪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被告人沈丽聪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被告人梁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上诉人沈丽聪上诉称: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是普通打工人员,系从犯,量刑重,请判处缓刑。

辩护人辩护称:一审认定上诉人沈丽聪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数量584520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沈丽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沈丽聪对其负责分切,并介绍沈瑞全到厂里工作的情节与被告人犯梁某、同案犯王海坤、欧泽林、罗荣辉、钟德鸿、沈瑞全的供述相吻合,足以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法院根据公安机关现场提取厂里蓝色账本,所记载10月14日至10月25日,共计印刷白沙、万宝路、红河包装584520张来认定的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数量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并根据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所判刑罚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丽聪、原审被告人蒲明洪、梁某未经商标所有人的合法许可,伙同他人共同非法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共计584520张,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蒲明洪、沈丽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梁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沈丽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旺兴

审 判 员  陈 伟

代理审判员  赵 筝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发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