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知刑终字第0000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甲,无业。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于2014年2月12日被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30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侯某乙,女,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柳园口乡人民政府3号院,捕前住开封市苹果园小区41号楼2单元3楼西户。2009年10月21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0年12月13日,被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为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2010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于2013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连某,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逮捕。2014年10月14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于2014年2月12日被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30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某乙、连某、侯某甲、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郑知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侯某甲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1月至2012年8月间,被告人侯某乙从他人处购进假冒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等品牌的白酒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33200元。2012年至2013年6月间,侯某乙租用开封市西郊乡后堌门村166号作为生产场地,并通过连某、王某乙(另案处理)等人购买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泸州老窖、习水、双沟珍宝坊、杞国贵宾等白酒酒瓶,又从山东菏泽、浙江温州等处购买白酒瓶盖、酒盒等包装材料,雇佣侯某甲、王某甲采用以绵竹大曲、散装白酒等低档酒勾兑高档酒的手段,为其制造假冒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泸州老窖、习水、双沟珍宝坊、杞国等注册商标的白酒。侯某乙陆续销售给王某乙、赵某、王某丙、曹某、张某假冒注册商标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白酒、泸州老窖头曲白酒、习水白酒、双沟珍宝坊白酒、杞国贵宾白酒,销售金额共计110640元。2013年6月27日,公安机关在侯某乙驾驶的号牌为豫B×××××的正在送货途中的面包车上、开封市金明区西郊乡后堌门村166号侯某乙的制假窝点查获假冒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天之蓝、海之蓝、泸州老窖、杞国酒,货值共计6282元。以上被查扣白酒经鉴定均系假冒产品。 2012年6月以来,被告人连某共向侯某乙提供回收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酒瓶15包、天之蓝酒瓶2包,泸州老窖头曲酒瓶2包(每包90个酒瓶)。 四被告人共生产、销售假冒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白酒、泸州老窖白酒、习水白酒、杞国贵宾酒、双沟珍宝坊白酒共计770余件(每件6瓶),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1692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侯某乙供述了其通过连某购买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泸州头曲、习水、杞国贵宾酒、双沟酒等白酒空酒瓶,雇佣侯某甲、王某甲制造假酒并进行销售的情况。 2、被告人连某供述了其明知侯某乙制造假酒还向候出售空酒瓶的情况。 3、被告人侯某甲、王某甲供述了为侯某乙制造假酒获得报酬的情况。王某甲另供称,侯某甲介绍其为侯某乙制造假酒并告诉其做假酒的方法。 4、证人王某乙、赵某、王某丙、曹某、张某证明了侯某乙向其出售假酒的情况。 5、证人侯某丙证明:侯某甲介绍其母王某甲到开封市西郊一个厂里刷酒瓶装酒。 6、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记载了搜查、扣押侯某乙假酒的情况。 7、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君利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书证实:侯某乙制造的白酒不是该公司生产,系假冒白酒。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侯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连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侯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罪工具豫B×××××长安牌汽车一辆予以没收;对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工具予以没收并销毁。 上诉人侯某甲上诉称:系从犯,原判量刑重,因此,请求从轻判决。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侯某甲“系从犯,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经认定侯某甲系从犯,且一审已经查明证人侯某丙(王某甲女儿)关于侯某甲介绍王某甲到开封市西郊一个厂里刷酒瓶、装酒的证言与王博赟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侯某甲在一审中对自己犯罪的事实也供认不讳。原审法院根据侯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其裁量的刑罚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侯某甲及原审被告人侯某乙、连某、王某甲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商标所有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侯某甲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旺兴 代理审判员 袁小刚 代理审判员 焦新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发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