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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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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彩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速裁字第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速裁字第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昂、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3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BXXXXX的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东侧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三环路向北大约20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A10681宝马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王某报警,吕某某在现场等待处理。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五大队认定,吕某某负全部事故责任,王某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吕某某的血醇含量为141.09mg/100ml。案发后吕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王某谅解。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单、到案经过、证明、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吕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吕某某在案发后明知被害人王某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公安处理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