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30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浚伟,男,198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郝明涛,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琚保丰,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浚伟、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化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浚伟及其辩护人郝明涛、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琚保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11时左右,被告人刘浚伟、于某某到被害人霍某公司(郑州市金水区纬一路X号附2号XX商务803房间),让霍某代还刘浚伟、于某某持有的三张信用卡(刘浚伟民生银行信用卡:卡号6226XXX;刘浚伟广发银行信用卡:卡号6225XXX;于某某光大银行信用卡:卡号4062XXX)的总欠款73300元。在霍某代还成功后又通过POS机将代还的欠款和手续费共计74540元刷出,而刘浚伟、于某某趁霍某下楼吃饭之际,将霍某的POS机盗走,将霍某刷出的74540元的交易取消,从而将该钱占为己有。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受案、到案经过等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浚伟、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进行惩处。 被告人刘浚伟、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刘浚伟、于某某的辩护人均辩护称二被告人系初犯,且已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且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于某某有立功表现。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刘浚伟、于某某到被害人霍某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纬一路X号附2号XX商务803号的公司,让其代为偿还二人所持三张信用卡(其中刘浚伟民生银行信用卡:卡号6226XXX;刘浚伟广发银行信用卡:卡号6225XXX;于某某光大银行信用卡:卡号4062XXX)欠款共计人民币73300元。在霍某成功代还并通过POS机将代还的欠款和手续费共人民币74540元刷出后,刘浚伟、于某某趁霍某下楼之际,盗窃其POS机,并将该笔交易取消,将钱取出用于两人消费。 2015年1月4日,福州市公安局温泉派出所民警在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X号XX酒店420房间抓获被告人于某某,后在于某某的配合下将被告人刘浚伟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刘浚伟、于某某已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霍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2日,于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其,让其代还信用卡欠款。后其让于某某、刘浚伟二人到其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纬一路X号附2号XX商务803房间上班的地方。其通过招商银行往刘浚伟广发银行信用卡(6225XXX)上分两次还款40000元,往刘浚伟民生银行信用卡(6226XXX)还款12000元,后又往于某某光大银行信用卡(4062XXX)还款21300元,并通过POS机从他们卡中刷出74540元,其中1240元为手续费。后其下楼有事,回来发现POS机不见,通过查询,发现刚才的交易订单被取消,即报警。关于POS交易订单的撤销,需要输入持卡人的卡号及交易密码、刷卡小票上的批次号、凭证号和终端号,其次在POS机上输入机器撤销密码,撤销密码是厂家设定的简单密码,其没有更改。 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2日13时30分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纬一路与文化路口东200米路南XX商务803房间公司上班时,有两个男子到公司找霍某帮他们代还银行信用卡欠款。到17时许,其听霍某说那两名男子趁他不在办公室的时候将POS机盗走,并把还钱的操作取消。 3.被告人于某某、刘浚伟分别指认被害人霍某是给其二人代还信用卡,后被其二人盗窃74540元的人;被害人霍某及证人赵某也分别指认二被告人。有辨认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4.银行交易明细、POS机交易明细及交易凭证证实霍某代于某某、刘浚伟还款及交易被取消的事实。 5.案发后,被告人刘浚伟、于某某家属已将人民币74540元退还给被害人霍某,并取得其谅解。有收条、谅解书在卷予以证实。 6.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4日7时许,福州市公安局温泉派出所民警在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X号XX酒店420房间内抓获在逃人员于某某,后在民警的部署下,于某某拨通刘浚伟电话号码谎称约其吃饭,民警按事先安排,于当日13时许在福州市鼓楼区树汤路X号餐饮前将刘浚伟抓获。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浚伟、于某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刘浚伟的供述证实:2014年中旬,其和于某某在XX商务找霍某代还信用卡欠款。其中霍某通过银行转账往其民生银行卡内还款12000元,往其广发银行卡内还款40000元,往于某某光大银行卡内还款21300元。还款后霍某通过POS机共刷走74540元,其中1240元是手续费。其和于某某通过POS机销售过东西,明白如果一天之内客户需要退货,可以通过刷卡的POS机撤销之前的消费,就和于某某趁霍某出去之际,盗窃了那台POS机,将交易撤销,并将钱平分。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也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且与证据相互印证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浚伟、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刘浚伟、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刘浚伟、于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刘浚伟,有立功情节,可以减轻处罚。刘浚伟、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主动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浚伟、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浚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华 代理审判员 柯海霞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