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速裁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2015年3月21日因吸毒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勇、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1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与郑汴路交叉口某某商务酒店X房间,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一包冰毒。经鉴定,涉案冰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47克。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刘某杰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上缴毒品单据,受案、到案经过等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尹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到四个月,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尹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柯海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