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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会伟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33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会伟,男,1982年7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襄城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襄城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33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会伟,男,1982年7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襄城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襄城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会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会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崔会伟在郑州市金水区X房间内,以3900元的价格向举报人沙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四粒。经鉴定,涉案毒品重量为15.67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崔会伟的供述、证人沙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崔会伟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崔会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为其检举其上线应认定为立功。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崔会伟在郑州市金水区X房间内,以3900元的价格向沙某出售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四粒。经鉴定,涉案物品中检出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分别重15.36克、0.31克,共重15.67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沙某(曾用名小伟)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4日“伟”(即被告人崔会伟)给其打电话借钱时,其得知“伟”准备贩卖毒品,于是将此情况告诉了民警,民警于是组织抓捕,后其与“伟”联系称要购买4000元的毒品,“伟”与其约在金水区一个宾馆六楼房间见面,当晚7时许,其与民警到宾馆附近,其进入六楼房间,“伟”从床头处拿出装有一大包冰毒的塑料袋,又拿出一个装有三、四片红色麻古片的黄色盒子,其用民警事先准备的3900元从“伟”手中购买了上述毒品,后其开门离开房间时民警进来将“伟”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搜出毒品,从“伟”身上搜出3900元毒资。

2.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崔会伟处扣押了现金人民币3900元,从证人沙某处扣押了冰毒两包、麻古四粒。有扣押决定书在卷证实。

3.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涉案物品中检出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分别重15.36克、0.31克,共重15.67克。

4.上缴毒品单据证实涉案毒品已上缴的事实。

5.案发后,被告人崔会伟辨认出其贩卖毒品的地点,并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男子即证人沙某;证人沙某辨认出贩卖给其毒品名叫“伟”的男子即被告人崔会伟。有辨认笔录在卷证实。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崔会伟的身份情况。

7.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2月4日19时30分民警将被告人崔会伟当场抓获的事实。

8.被告人崔会伟供述了2015年2月4日18时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X房间以3900元的价格卖给小伟一包冰毒及四粒红色麻古的事实,且供述其毒品是从上线“虎子”处购买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会伟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会伟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崔会伟认为其有立功表现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崔会伟交代其贩卖毒品的来源是其如实向司法机关供述的内容,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崔会伟贩卖毒品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崔会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崔会伟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会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22年5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钦斌

人民陪审员  陈 岭

人民陪审员  卢 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银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