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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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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喜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3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2014年12月12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5年2月2日被云南省西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3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2014年12月12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5年2月2日被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公安局勐养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同年2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文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底,被告人崔某某通过微信认识了被害人刘某,不久后双方确立了男女朋友关系并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刘某家中同居,2015年1月2日,崔某某趁刘某上班不在家之际,将被害人一台白色苹果IPAD(经鉴定,价值1250元)、一个黄金转运珠、两个黄金戒指、一个钻石戒指、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个黄金吊坠和耳钉盗走(价值15083.38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底,被告人崔某某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刘某,后以男女朋友关系在刘某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的家中居住。2015年1月2日,崔某某趁刘某上班不在家之际,盗窃刘某放在家中的一台白色苹果IPAD(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50元)及一个黄金转运珠、两枚黄金戒指、一枚铂金戒指、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个黄金吊坠和一副黄金耳钉(首饰价值共计人民币15083.38元)。综上,涉案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6333.38元。案发后,涉案的白色苹果IPAD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底,其通过微信认识一个叫崔某某的男子,认识后不久,与对方确立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12月初,其与崔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自己租住的房屋开始同居。2015年1月2日当其下班回到家中发现崔某某不在家,其卧室内桌子上的白色苹果IPAD、床下储物柜内的一个黄金转运珠、两枚黄金戒指、一枚铂金戒指、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个黄金吊坠和一副黄金耳钉不见了,给崔某某打电话不接,其就报警了。

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的白色苹果IPAD4平板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白色IPAD4价值人民币1250元。

4.销售凭证证实涉案的首饰价值共计人民币15083.38元。

5.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2月11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接被害人刘某报案称其家中物品被崔某某盗走,经侦查,发现被告人崔某某有重大嫌疑即将崔某某上网追逃,同年2月2日被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公安局勐养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2月9日移交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崔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其在郑州市二七广场的一个小宾馆用微信加了一个叫刘某的女孩,不久其就与该女子确立恋爱关系,之后开始同居。后其趁刘某上班不在家,将刘某床下储物柜内的首饰及卧室床上的一台苹果平板电脑偷走。盗窃的首饰包括一条黄金项链、一个黄金挂坠、一条黄金手链、两个黄金戒指、一个黄金转运珠、一个铂金戒指等首饰。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崔某某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部分追赃,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崔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崔某某将涉案赃物(首饰)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万五千零八十三元三角八分退赔被害人刘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华

代理审判员  柯海霞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党 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