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25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程,男,1985年1月3日出生,汉族。2007年12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程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指派检察员姬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程自2015年1月初将承租的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XX花园北7楼东北户提供给董老板(另案处理)用于开设无名赌场,由张某勇、韩某暖、闫某、张某兵、刘某暖负责上分和现金结算,王某暖负责看监控望风。赌场内有两台捕鱼机(可同时供八人赌博)、一台黑色黑红梅方牌机(可同时供八人赌博)和十余台扑克牌机。 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于某程在该赌场内抽取利润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受案、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某程的行为触犯了《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请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某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XX花园北7楼东北户系被告人于某程承租。2015年1月初,于某程在明知董老板(另案处理)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的情况下,将该处提供给他,并负责照看赌场。该赌场内有两台可同时供八人赌博的捕鱼机、一台可同时供八人赌博的黑色黑红梅方牌机和十台扑克牌机。 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于某程在赌场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刘某暖证实:赌场位于郑州市经三路XX花园七楼东北角的房间,场内有一台黑红梅方机,两台捕鱼机,还有十几台扑克牌机。赌场内一共有六名工作人员,其中负责看监控的是王某暖;闫某、韩某暖、张某勇、张某兵负责上分;其主要负责刷卡,有时也给客人上分;老板是于某程。2015年1月26日23时许,其在赌场工作时,民警过来检查,将其带走。 2.张某兵证实:其在赌场主要负责给客人上分。赌场内赌博机有黑红梅方和捕鱼机两种。黑红梅方是一元一分,将分数直接加到机器里;大捕鱼机是100元10000分,小捕鱼机是100元5000分,客人万后,根据分数退钱,就是说客人将钱换成分进行赌博,到结束后根据分再换成现金或转账。这个赌场大概经营了一个月左右,店内的老板一个姓董,另一个是于某程。 3.王某暖证实:其是2015年1月20日通过于某程介绍,到经三路XXX七楼工作的。其主要负责看监控,刘某媛负责结账和上分,张某兵、张某勇、闫某、韩某暖负责给客人上分。赌场里有一台黑红梅方机,两台捕鱼机和十几台扑克牌机。张某勇、闫某、韩某暖也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同时闫某还证实赌场有两个老板,其中一个姓董。 4.张某岭证实:2015年1月26日17时许,其和朋友李某到经三路与红专路交叉口北XXXKTV七楼东北户的一个赌场玩。当时赌场客厅里摆了两台大的捕鱼机和一台大的翻牌机,有个卧室放了一排单个的小游戏机,其去的时候游戏室里有十几个人,其一直在游戏室到23时许,有民警过来,将其带走。 5.张某超证实:2015年1月26日22时许,其到位于经三路XXX七楼的一个无名赌场,一个叫张某兵的给其上了500元的分,其就坐在黑红梅方的赌博机前玩,黑红梅方是一台圆形机器,周围可以坐八个人。其知道赌场的老板是于某程。胡要安、王彪也证实其去XXX七楼的无名赌场玩过,那里的负责人是于某程。 6.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1月26日23时许,民警在位于经三路XX花园北7楼东北户的赌场内,发现两台捕鱼机(每台可同时供8个人赌博)和一台黑色黑红梅方牌机(可同时供8人赌博)以及十余台其他赌博机。 7.涉案的捕鱼机、黑红梅方牌机、翻牌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销毁。有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照片在卷予以证实。 8.(2008)金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于某程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某程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于某程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4日左右的一天中午,其遇到一个姓董的朋友,他说要开赌博游戏室,在找地方,其就把自己租的位于经三路与红专路交叉口北XXXKTV那栋楼的七楼东北户的房子让他用,并在游戏室内帮忙招呼。赌场内摆有两台大的捕鱼机和一台大的黑红梅方翻牌机,还有一个卧室里放有10台拍牌机。其中一台捕鱼机有八个操作杆,可同时供八人使用,而黑红梅方翻牌机外侧有八个小显示器,也可同时供八人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程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而提供场地,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程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刑罚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一)设置赌博机10台以上的;……”;第三款规定:“可同时供多人使用的赌博机,台数按照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的数量认定”。被告人于某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于某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于某程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于某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某 代理审判员 柯海霞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苏留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