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于许昌市,1998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1999年9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2000年4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2001年6月30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2001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3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7年11月9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4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8月7日被押送开封市监狱服刑,刑期至2015年3月21日。2015年3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监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16时许,在开封市监狱服刑的被告人申某某与同监区被害人孙某某在生产车间内因生产物品发生矛盾,申某某用拳头殴打孙某某面部,将孙某某打倒在地后又对其面部进行殴打,造成孙某某双侧鼻骨支、右上颌骨额突骨折。经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孙某某鼻部损伤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申某某赔偿被害人孙某某医疗费3000元,已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人任某、吴某某、张某某证言,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入监登记表,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及相关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孙某某出具收到条和谅解书,开封市监狱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结合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服刑期间重新犯罪等情节,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申某某故意伤害且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并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原判没有执行的刑罚十六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 新 审 判 员 张芳芳 人民陪审员 刘凤春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富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