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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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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汉族,1949年12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2012年3月6日因习练法轮功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3日,2012年3月15日因经常参加法轮功活动被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汉族,1949年12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2012年3月6日因习练法轮功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3日,2012年3月15日因经常参加法轮功活动被劳动教养一年零一个月;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犯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连顺,江苏天之权(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诉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马连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骑自行车到开封市金明大道电业局院内的工地,向工人张某、陈某某二人宣传法轮功思想,并向工人张某赠送印有法轮功反动宣传内容的台历,被及时赶到的电业局保安员苏胜利发现并制止,后被赶出电业公司。五分钟后,被告人陈某某再次骑车进入电业局家属院内企图进行反动宣传,被苏某控制并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并带回公安机关调查。

对此,公诉机关举证了报案材料、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及照片、抓获证明、讯问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实施邪教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后,又传播邪教宣传品,应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依法判处3-7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犯罪事实沉默不语,其辩护人辩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犯罪的客体、客观要件,证人证明材料并不一致,证据相互矛盾,被告人没有口供,证明不了存在犯罪的行为及其造成的危害后果;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犯罪的主观要件,所采用的一对一的发放台历形式并没有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引起危害后果,从被告人家里搜查出的物品不能证明来源与被告人的关系,矛盾得不到合理排除,不能作为有罪证据定案;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宣传法轮功,向工人赠送印有法轮功宣传内容的台历,说了是不是党员、团员和带过红领巾没有,得知带过红领巾叫他从心里去掉,不能证明被告人利用了这个邪教组织,属于言论自由的范围,不能以言获罪;被告人可能是一名法轮功信仰者,其行为没有侵犯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我国现行宪法第36条宣告,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被告人宗教信仰的行为无罪;对法轮功的惩罚违反了“思想(信仰)不构成犯罪,刑法只惩罚行为“的普世原则。请求尊重公民的宪法权利,作出被告人无罪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骑自行车到开封市金明大道电业局院内的工地,向工人张某、陈某某某二人宣讲法轮功邪教,并向工人张某传播印有法轮功宣传邪教内容的台历,被及时赶到的电业局保安员苏胜利发现并制止,后被赶出电业公司。五分钟后,被告人陈某某携带印有法轮功邪教内容的宣传品再次骑车进入电业局家属院内时,被苏胜利追上控制并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手提包中搜出宣传法轮功内容的光盘7张、台历1本和2张印有反动标语的壹元人民币。后从其住处开封市康乐家园32号楼2单元4号搜查出宣传法轮功邪教内容的光盘17张、挂历2份、周刊2份、年历3份、《通信安全手册》1份及练习法轮功邪教心得手抄本4份。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拒不承认传播邪教宣传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讯问被告人陈某某的笔录,证明证明陈某某拒不供述传播法轮功邪教的行为并拒绝在以上笔录签名的情况;证人苏某的证言及报案材料,证明其看见有一老婆在电业局金明小区散发宣传“法轮功”台历及光盘上前制止并向“110”报警的经过;证人陈某某某的证言,证明证明其看见一个骑浅蓝色小自行车的老婆,拿出一个背面印有法轮功内容和彩色图片的台历向其爱人张某介绍宣传法轮功,被保安带到大门并打电话报警的经过;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一个骑浅蓝色小自行车的老太太下车后,给其一个台历,并问其是不是党员、团员、带过红领巾没有?说“三退保命”要从心里退了,电业公司保安把那个老太太带到大门口,并打电话报警的经过;证人孔某的证言,证明陈某某有练习、宣传法轮功邪教的行为;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在散发传播法轮功宣传品时被抓获的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和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明从陈某某携带的手提包内和其住处搜出宣传法轮功内容的物品并被扣押的情况;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因习练法轮功被行政拘留和劳动教养的情况;视频光盘及三次同步录像制作过程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进行法轮功邪教宣传的被告人陈某某,经对其三次同步录像讯问,拒不配合提问,拒绝在文书上签字,关闭录像设备后,陈某某都向办案民警做法轮功邪教宣传的情况;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传播和持有的法轮功内容的物品属邪教内容宣传品;破案报告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及此案侦破经过;户籍及表现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曾于2012年经常秘密从事法轮功邪教活动被劳动教养一年零一个月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曾因参加法轮功邪教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后,又传播法轮功邪教宣传品,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拒不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与当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五)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

二、扣押被告人陈某某所传播及持有的法轮功邪教内容的违禁物品(以扣押物品清单载明为准)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校功权

人民陪审员  郑应春

人民陪审员  刘凤春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