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94年6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2月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玉康、助理检察员徐星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近亲属的诉讼代理人郭某,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豫A3KY52号黑色福特蒙迪欧轿车,沿金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明大道与万胜路交叉口北约100米处,与自西向东横穿马路的被害人李某(女,殁年65岁)相撞,事故发生后,杨某将李某送往开封市第二中医院进行抢救并电话报警,李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开封市公安局金耀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不负该事故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近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于2015年3月23日向法院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同年4月2日被害人近亲属与被告人杨某的诉讼代理人达成和解协议,由杨某亲属代其一次性补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70000元(包括先前支付的20000元,下余50000元已履行完毕),其近亲属对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向法院出具谅解书,请求法院对杨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被害人出行情况;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被告人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交通肇事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没有前科;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电话缴费单,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杨某用自己手机报警投案的情况;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杨某驾驶车辆与其准驾车型相符;结案报告,证明案件侦破情况;尸检报告,证明被害人李某系重度颅脑损伤导致的死亡,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结合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判处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 新 审 判 员 张芳芳 人民陪审员 郑应春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佳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