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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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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郑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于开封市,1999年因犯抢夺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5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开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于开封市,1999年因犯抢夺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5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于开封市,2015年4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徐星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郑某二人经预谋到达开封市金明区开元大商广场,由郑某寻找作案目标,魏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实施盗窃,将停放在该广场西北角的一辆银白色爱玛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开封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380元。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孔某某、孟某某、陈某某证言,开封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指认笔录,户籍证明、判决书、释放证明、前科证明,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结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结合被告人魏某某有坦白情节,被告人郑某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对二被告人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魏某某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仅因形迹可疑被办案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魏某某刑期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郑某刑期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曾 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