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于开封市,2015年3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10时许,在开封市金明区郑汴路一大街杏花营镇广寨村吉祥汽修店门前,“车之家”汽车美容装饰店老板被告人谷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因雨刷价格问题发生争吵进而厮打,二人互相殴打对方的上半身、头面部,后被围观群众劝开。随后张某某堂弟张某某赶到现场,张某某和张某某一起与谷某某厮打,再次被围观群众劝开。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谷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谷某某自愿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张某某对谷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冯某某、黄某某、谷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和解协议及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和表现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结合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可以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谷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 新 人民陪审员 郑应春 人民陪审员 刘凤春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富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