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14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富强,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6月13日被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5000元,2010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抓获归案,同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军和,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抓获归案,同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得志,男,1967年1月26日出生。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4日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杜得志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贰万元,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4月15日起算。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润涛,河南旭宏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男,1980年12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朝军,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崔某甲,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崔某乙,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杜某甲,男,1982年11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5年5月23日经舞钢市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崔某丙,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2015年3月30日经舞钢市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崔某丁,男,1980年4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2015年4月15日经舞钢市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孟某甲,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闫某甲,男,1986年8月6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 以上三被告人均于2014年7月6日被抓获归案,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2015年2月5日经舞钢市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富强、崔军和、崔某甲、杜得志、崔某乙、姜某某、杜某甲、崔某丁、崔某丙犯非法经营罪,孟某甲、闫某甲、马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舞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杜富强、崔军和、崔某甲、杜得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以(2015)平刑终字第3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舞钢市法院重新审理。舞钢市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舞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杜富强、崔军和、杜得志、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杜富强、崔军和、杜得志、崔某甲、姜某某、崔某乙商议合伙生产假烟,六被告人以合资入股形式筹集资金,杜富强以22万元的价格购置了烟机。杜富强又通过被告人崔某丁、崔某丙在河南省鲁山县雷趴村找到一房屋存放烟机。后杜富强等人将烟机运送到河南省鲁山县雷趴村开始组织生产假冒伪劣卷烟。 2014年4月6日,被告人杜富强让被告人杜某甲驾驶豫DK6289江淮牌集装箱车运送假烟,在运送至河南省叶县洪庄杨乡炼石店村正准备卸假烟时被平顶山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杜某甲逃跑。经核查、检验,当场查获假烟为:红旗渠(软红)共832228支,红金龙(硬虹之彩)共148131支,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总共价值88358元。 在2014年4月6日被告人杜某甲运送的假烟被查获后,杜富强、崔军和、杜得志等人商议将存放于河南省鲁山县雷趴村JY14-23型制假烟机转移至平顶山市。2014年7月5日晚,杜富强、崔军和、杜得志、崔某甲、崔某丁、崔某丙、孟某甲、闫某甲等人将制假烟机由鲁山县转移至平顶山市,其中,杜富强安排被告人孟某甲、闫某甲协助将制假烟机转移至平顶山市并隐藏起来,杜得志找到被告人马某甲驾驶其豫DPL216蓝色五征货车将制假烟机由鲁山县运送至平顶山市。2014年7月6日凌晨,当孟某甲、闫某甲、马某甲从鲁山县将JY14-23型制假烟机运输至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城区高速收费站出口时被舞钢市公安局当场查获。当场抓获杜得志、孟某甲、闫某甲、马某甲四人。 被告人姜某某、崔某丁于2014年7月30日到舞钢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崔某乙于2014年8月29日到舞钢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1)平顶山市烟草专卖局现场笔录、舞钢市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查获车辆及卷烟照片5张、舞钢市烟草专卖局情况说明;(2)舞钢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三份;(3)舞钢市公安局出具被扣押物品照片9张。2.书证:(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2010)江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以及江陵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3)襄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襄城县人民法院(2013)襄刑初字第248号执行通知书回执。(4)舞钢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物品移送清单。(5)舞钢市烟草专卖局情况说明。(6)河南省烟草专卖局于2014年7月9日出具的豫烟专价(2014)34号关于平顶山市局办理制售假烟案件中涉案物品的价格证明。(7)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3.鉴定意见:(1)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2)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舞价认鉴字(2014)第20号关于对无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价格鉴定结论;(3)2015年4月28日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无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价格重新鉴定结论,舞价认鉴字(2015)第018号。4.张某某、孟某甲、姜某某、岳某某、王某某、杜得志、闫某甲辨认笔录。5.证人张某某、路某某证言。6.被告人杜富强、崔军和、崔某甲、杜得志、崔某乙、姜某某、崔某丁、崔某丙、孟某甲、闫某甲、马某甲、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7.舞钢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8.马某甲出具的有关豫DPL216五征货车的证明。 |